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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与安徽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4023号
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潜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189858。
法定代表人:刘允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倩,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龙塘工业园新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875935815。
法定代表人:章飚,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与被告安徽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国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国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肥东县撮镇龙塘工业聚集区王山路与新安路交汇处租赁物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则应赔偿恢复原状所需维修费用100000元(实际费用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缴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89332.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31545.51元(已扣租金及水电费结余款17954.49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3个月的房屋空置期房租损失18687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5077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合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房屋及场地。合同还对租赁物面积、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租赁物的交付及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做了约定。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并履行了其他义务。合同履行的第三年,被告仅给付租金249875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124583.33元,2018年11月26日付款63000元,2018年12月3日付款62291.67元),随后在2019年1月18日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被告补偿原告3个月租金186875元,给付滞纳金89332.5元,被告需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外观等。
2019年1月27日被告搬离租赁场所(电话告知原告),但未按约定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原告经初步估算,因恢复原状所需维修费用至少100000元。另据合同第10.2.3条约定,被告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还应支付按年租金20%违约金给原告(2018年度租金的20%为149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红楼国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万博公司(甲方)和红楼国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场地位于合肥市肥东县,租赁物总用地面积约15亩,房屋面积共约3200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约1850平方米,办公楼约1320平方米,门卫房约30平方米,室外空地约6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乙方承诺该租赁房屋仅作为办公、快递、物流、仓储、食堂使用,年租金725000元,按年支付。第二年年租金727500元,第三年年租金747500元。租金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725000元,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提前30天支付下一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金额为每拖欠一天交纳年租金的万分之五。2016年10月9日前租赁合同中30000元水电费押金直接转入本合同,作为水电费押金。乙方同意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等费用由乙方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乙方同意在租赁期满交付甲方时,乙方应与原来基本一致为标准恢复租赁物外观、式样和使用功能(生产车间墙体开门除外);确实无法维修,乙方应合理赔偿,甲方应不苛求恢复原样。双方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红楼国通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因经营困难,特委托李坤与万博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一切相关事宜的协商。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红楼国通公司(甲方)因经营困难,委托李坤于2019年1月18日正式提出提前解除协议。万博公司(乙方)按合同约定,提出以下要求:1、按2016年9月14日签订《合肥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要求甲方恢复原厂房外观。2、《合肥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规定:甲方如因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因接近年关,乙方不能尽快出租该厂房及场地,甲方应补偿乙方3个月房租。3、《合肥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规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拖欠一天交纳年租金的万分之五。该合同项下的水电费押金共30000元,由乙方扣除水电费登应付费用后退还至甲方。双方代理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9年1月27日,被告搬离租赁场所。万博公司代付水电费合计12753.91元,红楼国通公司尚余水电费押金17246.09元,万博公司同意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红楼国通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为:由上海红丰快递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付租金2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付租金1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租金3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付租金75000元;由丁寒梅账户2017年10月16日付第二年度租金727500元;丁海梅账户付第三年度租金共计249875元,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124583.33元、2018年11月26日付63000元、2018年12月3日付62291.67元。
本院认为,万博公司和红楼国通公司签订的《合肥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红楼国通公司使用了万博公司的房屋场地,因经营发生困难,于2019年1月18日向万博公司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字,且红楼国通公司在该纪要签订后便于2019年1月27日搬离该租赁场所,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责任的承担达成了合意。红楼国通公司应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万博公司第一项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万博公司第二项诉请。红楼国通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占用损失合计221690元(共计3个月零17天,747500元/年÷12个月×3个月+747500元/年÷365天×17天),扣除已付租金249875元,尚余28185元。因为红楼国通公司支付租金存在分批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应结合其具体支付租金时间、数额、合同解除时间、红楼国通公司搬离时间等情况确定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和起止时间,均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计67784.63元(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7日计5800元、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计6037.5元、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1687.5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计637.5元、以7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6日计12731.25元、以74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日计19061.25元、以62291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6日计7475元、以55991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日计1679.75元、以469440元,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7日计12674.88元)。
关于万博公司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时已对赔偿损失进行了重新约定,所以,本院支持万博公司的第四项诉请,不支持第三项诉请。
综上,红楼国通公司共应支付万博公司合计254659.63元,扣除代付水电费后应退还的17246.09元后,红楼国通公司还需支付万博公司237413.54元。红楼国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237413.5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由被告安徽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芝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阚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宝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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