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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潭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7999号
原告:上海潭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潭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上海潭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则表示不同意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移送申请。
经查,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复苏安妮QCPR(半身)10套,合同总价为20,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系争《订购合同》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管辖条款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应为无效。故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的《订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