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铜市监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铜市监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41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查晓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铜市监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市监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铜市监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