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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81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官亭路140号旺城大厦1810、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22566。
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刘磊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20年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协商购买500把额温枪,每把390元,共计195000元,当日发货。原告当日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95000元,被告***虽承诺发货却一再拖延,后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一份欠款单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退款。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货款,被告荣***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予退还。被告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被告违反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常住地都是在合肥市蜀山区,不在桐城市,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于2019年6月3日因购房户籍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河村先进组迁移至合肥市蜀山区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已在合肥市蜀山区居住,该案应由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曹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