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骏昂架业有限公司、淮南市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2734号 原告:安徽省骏昂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生阳光城68栋A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UALB4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86546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N8DE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骏昂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昂架业公司)诉被告淮南市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建筑公司)、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化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昂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昂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24593元及利息5381元,本息共计329974元(利息以324593元为基础,自2023年10月6日开始按照一年期1倍的LPR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中化学公司与东龙建筑公司签订《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三期(C20#、C21#、C26#、C27#)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化学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东龙建筑公司。2023年3月18日,原告和东龙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专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脚手架专项工程的施工,综合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10月5日达成结算,结算内容为:原告施工的20#、21#、26#、27#、21#厂房总面积为22938.5平米,单价60元每平米,总价为1376310元。合同外工程量为17023平方米,总价为170203元,结算总价为1546513元。现工程早已经竣工,东龙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221920元(其中工人工资721920元,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32459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东龙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份基本施工完毕,目前处于工程维修整改阶段,至今未进入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以上事实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业主金三角园区的证明文件及中化学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佐证,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节点作出了明确说明,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和节点是在答辩人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节点是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支付85%,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答辩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920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的付款节点70%,故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中化学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中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履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总包单位的义务,因此中化学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及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中化学公司与东龙建筑公司签订《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三期(C20#、C21#、C26#、C27#)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化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东龙建筑公司完成。2023年3月18日,东龙建筑公司与骏昂架业公司签订《脚手架专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骏昂架业公司承包东龙建筑公司承建的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脚手架专项工程的施工,综合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书约定:单体正负零结束甲方工程款到位付至本楼栋产值的20%,结构封顶验收合格付至本楼栋产值的60%,外架拆除,付至70%,竣工验收2个月内支付至完成量的85%,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协议书还就材料供应和保管、工期、进场时间及考勤、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骏昂架业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76310元,另有合同外工程款170203元,总计1546513元,同时注明“该结算清单必须在架子落完时生效”。2023年12月底,骏昂架业公司拆除全部脚手架离场。施工期间,东龙建筑公司支付骏昂架业公司工程款1221920元(其中工人工资721920元,工程款500000元),尚欠324593元没有支付。庭审中,双方认可在本次诉讼前,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骏昂架业公司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次诉讼。庭审结束后,骏昂架业公司又提供了案涉四栋楼先后于2023年11月和2024年1月竣工的竣工牌照片,因该证据系在庭审后提交,超出举证期限,本院未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骏昂架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中化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中化学公司与东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三期(C20#、C21#、C26#、C27#)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东龙建筑公司与骏昂架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专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合法有效,骏昂架业公司已经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与东龙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完成了对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对照《脚手架专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东龙建筑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因骏昂架业公司于2023年12月底离场,双方的结算清单生效,东龙建筑公司应在其后三个月内即2024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骏昂架业公司要求东龙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东龙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余款,骏昂架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 东龙建筑公司辩称其尚未与中化学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到位,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骏昂架业公司对该答辩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东龙建筑公司与骏昂架业公司是签订《脚手架专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双方,脚手架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辅助性工程,协议书记载的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中,所谓“竣工验收”指向的应是脚手架工程所附属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骏昂架业公司在2023年12月底离场,且双方认可所建设的厂房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在2023年12月底已经完成;协议书记载的“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未明确指向的是东龙建筑公司与中化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完成,按照通常意义理解应是指签订协议的双方的结算审核完成。而本案中,协议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已经在2023年10月5日完成,于脚手架落完生效,骏昂架业公司于2023年12月底离场,因此,认定2023年12月底为“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的付款节点符合实际。据此,东龙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化学公司与骏昂架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骏昂架业公司要求中化学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骏昂架业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324593元。并从2024年4月1日起,以3245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骏昂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淮南市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