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玉龙路6232号湖南大厦办1-2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NH5A6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南区)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N8DE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众建筑公司”)、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000元(当庭变更为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系“寿县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一期北区安装、门窗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迪众建筑公司。2023年3月,被告迪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楼梯扶手、窗户护栏、爬梯等工程转包给原告。2023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工作,交付了成果,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总产值为53000元。后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5000元,下剩18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迪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我司已经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了35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经履行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支付工资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寿县炎刘镇金三江工业园区的建设单位是安徽金三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中化学建筑公司系寿县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承包单位,中化学建筑公司获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项目中一期北区安装、门窗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迪众建筑公司。2023年3月,迪众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楼梯扶手、窗户护栏、爬梯等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023年4月3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向迪众建筑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23年6月9日,迪众建筑公司制作了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迪众建筑公司;项目名称:金三江企业园项目;结算人:***;施工日期:2023.3-2023.4.3;工程价款:53000元,***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名,***、***、***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中化学建筑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分两次支付***工资款共计35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多次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截图、高德地图APP截图、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众建筑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形式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就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如约完成了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迪众建筑公司,迪众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与***签订了结算清单,作为定作人迪众建筑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作为承包单位的中化学建筑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定作人迪众建筑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迪众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结算之日2023年6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化学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经预交313元),由被告安徽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