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8601民初76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男,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河法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款5749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574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决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享有57492元及相应利息(以574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债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合肥市从事挖掘机出租业务,被告一通过熟人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指定工地系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原告在现场施工期间,接受被告一指示,分别对地面平整、道排及铺设钢管使用。2024年1月至2024年夏季,被告一与原告形成多份书面对账单。截止今日尚欠原告57492元未付。原告多次前往工程现场找项目负责人催要未付租赁款,项目负责人口头告知在申请,但拖延拒付。原告认为,2024年1月至2024夏季关于案涉项目签订多份书面《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时按约进场施工并接受两被告监督管理。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被告一拒付合同租赁款已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另,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亦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也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目前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既无合同、对账单也无公章,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大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当中也无某乙公司的公章,仅有范某签名。但无其他委托手续能够代表范某是被告原员工,有权代表被告审核结算、确认结算单。最后因为某乙公司破产之后人去楼空,管理人未接收到任何有效材料,相关人员也无法联系,所以管理人对范某的身份无法核实。本案中对账单的签名是不是范某本人签字,以及聊天记录的某平台,是否是范某都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的债权,某乙公司管理人也无法确认。综上,本案原告证据不全,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次,我司与某乙公司亦无合同关系,也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三,我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某丁公司,并且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我司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及现场实名考勤,履行总包单位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发放到农民工个人工资卡,并非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为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提供挖掘机相关业务,过程中产生多份对账单。《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小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4份载明:2024年1月13日至1月30日小计9168元;2024年2月26日至3月17日小计7416元;2024年3月18日至3月31日小计11664元;202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小计22656元。《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中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4份载明:2024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小计1788元;2024年3月18日至3月29日小计5928元;2024年4月6日至4月15日小计11880元;2024年5月2日至6月6日小计9672元。以上8份对账单金额合计80172元。对账单显示发包单位某乙公司,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发包方确认签章处均有范某注明“以上数量已核实。材料员:范某”,承包方确认签章处有某甲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与某平台备注名为“金三江范工”人员多次在某平台中沟通挖掘机租赁及相关对账事宜。2024年8月28日聊天记录显示,“樊某乙,你把发票开一下给我,带之前发的工资,有2万多了,你开个3万,多的往后带”并向***发送开票信息图片,图片内容为“单位名称:某乙公司,开户行:某银行骆岗支行、账号:,地址:合肥市,电话:055×-××××****”。
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4年8月27日,公司收入10000元,交易用途为“代某乙公司付小挖机台班费”。此外,某甲公司诉称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共计7920元。截至目前,案涉挖掘机租赁项目已付款金额合计2268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皖8601破申25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皖8601破19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为某乙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某甲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管理人表示对该笔债权无法确认。
再查明,包河法院2025年4月17日以(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某乙公司员工欧某作为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在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等相关服务;范某在金三江工业园区为某乙公司干活,负责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有《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小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中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应否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57492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被告某丙公司应否对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应否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债权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包河法院(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在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等相关服务,并结合某甲公司曾收入交易用途为“代某乙公司付小挖机台班费”的10000元费用,以及***与“金三江范工”某平台聊天记录中,“金三江范工”曾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开票信息为某乙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综合上述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等相关服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某甲公司提交了挖机作业台班费对账单,主张经结算案涉项目租赁费共计80172元,并自认已付款金额合计22680元。被告某乙公司管理人辩称,对账单无某乙公司的盖章,仅有范某签名,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范某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本院认为,依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包河法院(2025)皖0111民初1520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范某在金三江工业园区为某乙公司干活,负责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与结算单发包方确认签章处范某注明材料员身份一致。某乙公司管理人对范某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提出质疑,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可某甲公司主张,即案涉租赁费用经对账结算共计80172元,已付款22680元,尚欠57492元未付。
某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止,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因此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对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称某丙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也曾向其支付过相应款项,因此对其亦负有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金三江工业园区项目的总包方,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也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法定事实和理由。因此,某丙公司并非支付义务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已经受理被告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某甲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749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