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15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堃,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安粮东怡金融广场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22359。
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