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135号
原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创新产业基地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大,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淮北交通局)、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被告淮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交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淮北交通局支付工程款3465086元及利息;2、淮北交投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北交通局、淮北交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九洲公司与淮北交通局签订《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名称为S302萧淮路西山隧道口至及余大桥改建工程;工程最终造价以实际发生并经淮北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决算为准;实际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量60%工程款支付,乙方则按政府审计的建安费予以甲方1%的优惠,优惠部分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按季度分8次支付,甲方不承担利息;淮北交投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还款担保和提供融资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同年9月11日九洲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变更30多项施工内容,于2016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经淮北市审计局最终审计出具报告(淮审固报(2019)66号)审定造价88395948元。淮北交通局、淮北交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是至今尚欠3465086元未付。九洲公司多次向淮北交通局、淮北交投公司催要欠款,淮北交通局、淮北交投公司以工程有瑕疵、需要维修等原因未支付剩下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北交通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淮北仲裁委仲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道路已经交工,但是最终应以竣工验收为准;本案九洲公司诉求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淮北交投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九洲公司认可此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9日交工验收合格,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2018年11月19日,因此九洲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9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9年5月19日前要求淮北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退而求其次,即使以此工程审计完成之日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此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25日审计完成,至迟九洲公司应于2019年6月25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9年12月25日前要求淮北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九洲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淮北交投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九洲公司要求淮北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施工资质,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九洲公司。
2014年4月24日,路网公司取得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该公司中标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2014年6月10日,淮北交通局(甲方)与九洲公司(乙方)、淮北交投公司(丙方)签订《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S202萧淮路和余大桥的施工任务,工程施工范围及规模为:项目一:S302萧淮路改建工程西山隧道口至,项目长约4公里,总投资约0.5亿元;项目二:余大桥改建工程总投资约0.8亿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实际发生并经淮北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决算为准;4.1.2、甲方按工程量60%工程款支付,乙方则按政府审计的建安费予以1%的优惠,优惠部分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按季度分8次支付,甲方不承担利息;淮北交投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还款担保和提供一定额度融资担保,并协助乙方为本项目融资。路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获发开工令,准予2014年9月11日正式开工,合同工期从同日期计算。此后,路网公司组织进行施工。
2015年1月26日,淮北交通局(甲方)与九洲公司(乙方)签订《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北交通局为实施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已接受路网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投标;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合同价以施工图预算价暂定为110619541元,最终支付工程造价以甲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款作为竣工结算款,中期支付按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第4.1.2款执行;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为准,S202淮北段改建工程工期为8个月,余大桥工程工期为18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1.5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天;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合同其他未尽事宜根据《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协议条款为标准。
涉案S202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于2016年11月19日交工,于2016年12月12日最终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6日,淮北市审计局出具淮审固报(2019)66号审计报告,审定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造价88395948元。2015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淮北交通局通过淮北交投公司或他人陆续总计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4930861.98元。九洲公司向淮北交通局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九洲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表、企业信用公示表、《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令、施工许可证、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工程回款表及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北交通局与九洲公司、淮北交投公司签订的《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及淮北交通局与九洲公司签订的《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工程款。淮北交通局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以淮北交通局确认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款作为竣工结算款,淮北市审计局审定涉案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造价88395948元。双方付款条款约定淮北交通局按工程量60%工程款支付,九洲公司则按政府审计的建安费予以1%的优惠,优惠部分在淮北交通局支付九洲公司进度工程款时直接扣除。故淮北交通局应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7511988.52元。淮北交通局已通过淮北交投公司或他人陆续向九洲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84930861.98元,尚欠2581126.54元未付。九洲公司要求淮北交通局支付工程款3465086元,本院仅对其中的2581126.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九洲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利息请求为主张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按照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付款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按季度分8次支付,淮北交通局不承担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经交工验收合格,则淮北交通局应于2018年12月12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最迟应自淮北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6月26日)起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淮北交通局应2019年7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应以2581126.5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1日。九洲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淮北交投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淮北市S202中段及余大桥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淮北交投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还款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六个月,最迟自2019年7月11日起六个月。九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淮北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淮北交投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九洲公司请求淮北交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淮北交通局与九洲公司签订《S202淮北段改建及余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淮北交通局称本案应移交淮北仲裁委仲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126.54元,并以2581126.5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1日;
二、驳回原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1元,由原告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6元,被告淮北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王留胜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