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水阳江路交口向东100米克拉公寓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生,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上诉人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胡英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创新产业基地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建及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且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这一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四种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到期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仅依据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关联性、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债务人胡英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合同关系,胡英建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但是上诉人并未与胡英建结算付清工程款,而且数额很大。胡英建承包工程,因为上诉人及九洲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停工至今,形成了烂尾楼,2019年停工时,胡英建及上诉人本可以及时止损,退还租赁物减少租金损失,但是上诉人不允许胡英建退还,也不付款,造成损失扩大。据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承担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和补偿费,可以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的债权不仅仅是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有近两年的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就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所形成的债权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和胡英建在这一事件中是极不负责任的,放任价值上千万的租赁物白白扔在工地,持续产生租赁费,胡英建承包的工程不过几百万元,租赁费损失估计达到上千万元,这无异于犯罪。胡英建因为握着补充协议等着上诉人赔偿,不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听之任之不对总包单位九洲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受害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出租单位。被上诉人为了止损请求解除合同,向上诉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至于胡英建对上诉人债权是否到期,有证据证明胡英建与上诉人合同期已届满,且工程烂尾停工已近两年无复工迹象,事实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权多少,上诉人与胡英建有责任举证,一审中,上诉人未积极抗辩,未举证证明已与胡英建结清债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胡英建述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九洲公司述称,九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对本案情况事实不是很清楚,但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并未确认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数额,以及关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用于九洲公司项目工地这些事实情况,就原审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与九洲公司项目部有关联性。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57986.11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31236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456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4.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45594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18609.5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依法判令两第三人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英建与第三人筑南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由胡英建负责施工禹城市中央创新区核心区PPP项目创新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给第三人筑南公司,筑南公司又将工程外架部分分包给胡英建施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全面停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胡英建与禹城市润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署名落款处承租方为***。被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结算租金以出租方结算清单为准。原告于2021年4月19针对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方及第三人送达后,被告方及第三人筑南公司并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胡英建于2020年4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743256.24元,在租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
一审法院认为,因***已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胡英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胡英建签字确认,认可所欠原告租金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有关租金利息损失,以743256.24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涉案工程2019年7月就已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留置施工工地,租赁费用支出延续,停工期间对各方造成损失无法估量,解除租赁关系,及时止损,符合各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原被告结算时期截止2021年4月20日,故合同解除日期按4月20日起算为宜。结合一审法院(2021)鲁1482民初98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筑南公司仍拖欠胡英建租赁费用,承租的租赁物一直在施工现场,筑南公司并未提供与被告胡英建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约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租赁物交付期限无法确定,损失部分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存在债权为前提,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代位权行使之前提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被告方债权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筑南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可代被告直接向筑南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九洲公司并非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不符合代位权行使之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九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3256.24元及利息(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胡英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四、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项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胡英建、胡英建与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被告胡英建继续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胡英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筑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七份涉案判决和未判决的案件数额已达1200万元之多;证据二,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只有348.6万元,而涉案园区内上诉人只承接其创新中心劳务63386平方,现只完成不到5万平方,占总工程量的70%左右。胡英建工程合同单价仅为250万左右,而证据一中显示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与胡英建合同单价的4到5倍之多,上诉人认为胡英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合谋串通之嫌。证据二中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同属园区劳务方,且跟胡英建有与上诉人相同的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没有提到此事,说明其与胡英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弄清楚合同合作方的身份,上诉人不知情此合同,更无上诉人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签订及加盖公章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第三方是上诉人,只能说明此合同没有真实性,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根据;证据三,上诉人给胡英建下达的函一份,内容详实的表达了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关系的不知情,并阐述了上诉人对归还钢管等货物的态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均未生效,另外两案还在审理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二中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署的合同不知情,且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及上诉人与胡英建签署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胡英建与上诉人还于2019年7月份签有一份补充协议,一审时胡英建已提交;对证据三,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不让胡英建退还租赁物,造成租赁费损失扩大,对产生的租赁费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
胡英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状尚未经过法庭审理和判决,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二中的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安徽路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不能断定其客观真实性,对其他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看,涉案工程开工是2018年4月26日,工期只有7个月的时间,因上诉人没有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及时付款义务造成停工,直到现在仍然产生着租赁费用,这是产生天价租赁费用的根本原因,造成这种局面和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上诉人。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函的内容并不具备真实性。涉案工程是全封闭的施工现场,全面停工以后,胡英建不能进入现场,不能实现上诉人所关于拆除归还租赁物的主张,且在停工之后,九洲公司全面控制着施工现场,在这期间发生租赁物盗窃,也造成了数量不明的损失。因此造成天价租赁费的产生和租赁物不能归还,责任在于上诉人和九洲公司。
九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900万元,但是该七份材料反映的胡英建承包的外架工程债权竟然达到了近13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根据原审当中案涉租赁物的出库单据,并没有九洲公司及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认可,九洲公司不予认可,并有理由怀疑该租赁物未用于项目工地。证据二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与无锡市家栋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的合同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三可以证明胡英建作为租赁合同的直接承租方,不积极归还租赁物,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租赁物的延期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直接责任。
胡英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润腾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筑南公司及九洲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对证据二,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并提出一审判决有错误,向本院报送了一审判决在诉讼请求、已付租金、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利息及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等实体和程序处理方面存在错误的意见。
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胡英建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4325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胡英建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4.判令胡英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45594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18609.5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判令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胡英建承担。其中,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胡英建、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由本院一并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因该项目工期延误时间较长,造成乙方(胡英建)损失严重,本着维护各方基本利益的原则,甲方(上诉人)按原合同单价补偿5.00元/m2,并承担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钢管租赁费用,补偿费用待本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约定支付,钢管的租赁费用暂按钢管供应方提供的数量支付,最终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实际租赁单价乘以施工现场最终清点的钢管数量为准。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与胡英建核实后,在润腾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应收租金总额为743256.24元(已付租金已扣除),在租扣件45594个,在租钢管18609.5米。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期间报送的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有关的错误问题进行处理。
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消灭,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同时代位权也是一种法定债权权能,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否约定,均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全面停工,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按照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胡英建对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在胡英建债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另外,按照债的相对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需要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基础和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处理。第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2021年4月19日,***与胡英建签字确认租金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按照租金的产生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为前提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正确,而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错误,应当纠正为2021年4月20日。第二,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与胡英建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损失的起算问题。因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英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
二、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
四、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3256.24元及利息(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五、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胡英建继续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六、驳回***对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90元,由胡英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田双双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水阳江路交口向东100米克拉公寓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生,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上诉人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胡英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创新产业基地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建及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且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这一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四种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到期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仅依据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关联性、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债务人胡英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合同关系,胡英建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但是上诉人并未与胡英建结算付清工程款,而且数额很大。胡英建承包工程,因为上诉人及九洲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停工至今,形成了烂尾楼,2019年停工时,胡英建及上诉人本可以及时止损,退还租赁物减少租金损失,但是上诉人不允许胡英建退还,也不付款,造成损失扩大。据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承担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和补偿费,可以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的债权不仅仅是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有近两年的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就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所形成的债权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和胡英建在这一事件中是极不负责任的,放任价值上千万的租赁物白白扔在工地,持续产生租赁费,胡英建承包的工程不过几百万元,租赁费损失估计达到上千万元,这无异于犯罪。胡英建因为握着补充协议等着上诉人赔偿,不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听之任之不对总包单位九洲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受害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出租单位。被上诉人为了止损请求解除合同,向上诉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至于胡英建对上诉人债权是否到期,有证据证明胡英建与上诉人合同期已届满,且工程烂尾停工已近两年无复工迹象,事实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权多少,上诉人与胡英建有责任举证,一审中,上诉人未积极抗辩,未举证证明已与胡英建结清债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胡英建述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九洲公司述称,九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对本案情况事实不是很清楚,但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并未确认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数额,以及关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用于九洲公司项目工地这些事实情况,就原审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与九洲公司项目部有关联性。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57986.11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31236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456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4.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45594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18609.5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依法判令两第三人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英建与第三人筑南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由胡英建负责施工禹城市中央创新区核心区PPP项目创新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给第三人筑南公司,筑南公司又将工程外架部分分包给胡英建施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全面停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胡英建与禹城市润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署名落款处承租方为***。被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结算租金以出租方结算清单为准。原告于2021年4月19针对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方及第三人送达后,被告方及第三人筑南公司并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胡英建于2020年4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743256.24元,在租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
一审法院认为,因***已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胡英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胡英建签字确认,认可所欠原告租金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有关租金利息损失,以743256.24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涉案工程2019年7月就已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留置施工工地,租赁费用支出延续,停工期间对各方造成损失无法估量,解除租赁关系,及时止损,符合各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原被告结算时期截止2021年4月20日,故合同解除日期按4月20日起算为宜。结合一审法院(2021)鲁1482民初98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筑南公司仍拖欠胡英建租赁费用,承租的租赁物一直在施工现场,筑南公司并未提供与被告胡英建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约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租赁物交付期限无法确定,损失部分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存在债权为前提,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代位权行使之前提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被告方债权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筑南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可代被告直接向筑南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九洲公司并非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不符合代位权行使之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九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3256.24元及利息(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胡英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四、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项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胡英建、胡英建与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被告胡英建继续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胡英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筑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七份涉案判决和未判决的案件数额已达1200万元之多;证据二,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只有348.6万元,而涉案园区内上诉人只承接其创新中心劳务63386平方,现只完成不到5万平方,占总工程量的70%左右。胡英建工程合同单价仅为250万左右,而证据一中显示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与胡英建合同单价的4到5倍之多,上诉人认为胡英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合谋串通之嫌。证据二中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同属园区劳务方,且跟胡英建有与上诉人相同的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没有提到此事,说明其与胡英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弄清楚合同合作方的身份,上诉人不知情此合同,更无上诉人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签订及加盖公章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第三方是上诉人,只能说明此合同没有真实性,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根据;证据三,上诉人给胡英建下达的函一份,内容详实的表达了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关系的不知情,并阐述了上诉人对归还钢管等货物的态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均未生效,另外两案还在审理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二中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署的合同不知情,且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及上诉人与胡英建签署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胡英建与上诉人还于2019年7月份签有一份补充协议,一审时胡英建已提交;对证据三,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不让胡英建退还租赁物,造成租赁费损失扩大,对产生的租赁费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
胡英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状尚未经过法庭审理和判决,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二中的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安徽路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不能断定其客观真实性,对其他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看,涉案工程开工是2018年4月26日,工期只有7个月的时间,因上诉人没有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及时付款义务造成停工,直到现在仍然产生着租赁费用,这是产生天价租赁费用的根本原因,造成这种局面和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上诉人。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函的内容并不具备真实性。涉案工程是全封闭的施工现场,全面停工以后,胡英建不能进入现场,不能实现上诉人所关于拆除归还租赁物的主张,且在停工之后,九洲公司全面控制着施工现场,在这期间发生租赁物盗窃,也造成了数量不明的损失。因此造成天价租赁费的产生和租赁物不能归还,责任在于上诉人和九洲公司。
九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900万元,但是该七份材料反映的胡英建承包的外架工程债权竟然达到了近13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根据原审当中案涉租赁物的出库单据,并没有九洲公司及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认可,九洲公司不予认可,并有理由怀疑该租赁物未用于项目工地。证据二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与无锡市家栋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的合同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三可以证明胡英建作为租赁合同的直接承租方,不积极归还租赁物,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租赁物的延期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直接责任。
胡英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润腾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筑南公司及九洲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对证据二,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并提出一审判决有错误,向本院报送了一审判决在诉讼请求、已付租金、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利息及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等实体和程序处理方面存在错误的意见。
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胡英建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4325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胡英建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4.判令胡英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45594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18609.5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判令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胡英建承担。其中,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胡英建、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由本院一并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因该项目工期延误时间较长,造成乙方(胡英建)损失严重,本着维护各方基本利益的原则,甲方(上诉人)按原合同单价补偿5.00元/m2,并承担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钢管租赁费用,补偿费用待本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约定支付,钢管的租赁费用暂按钢管供应方提供的数量支付,最终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实际租赁单价乘以施工现场最终清点的钢管数量为准。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与胡英建核实后,在润腾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应收租金总额为743256.24元(已付租金已扣除),在租扣件45594个,在租钢管18609.5米。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期间报送的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有关的错误问题进行处理。
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消灭,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同时代位权也是一种法定债权权能,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否约定,均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全面停工,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按照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胡英建对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在胡英建债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另外,按照债的相对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需要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基础和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处理。第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2021年4月19日,***与胡英建签字确认租金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按照租金的产生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为前提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正确,而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错误,应当纠正为2021年4月20日。第二,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与胡英建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损失的起算问题。因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英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
二、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
四、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3256.24元及利息(以7432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五、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胡英建继续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六、驳回***对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90元,由胡英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