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法定代表人:蒋中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宇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宇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合同及相关证据内容,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实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指定型号混凝土单价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摊铺费,另实验和检测费用由宇生公司另行支付给中昇公司。第五条约定,中昇公司仅对混凝土质量负责,混凝土摊铺过程中宇生公司要派人对工艺质量过程控制。如宇生公司在摊铺过程中没有对工艺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混凝土摊铺结束视为工艺质量合格。综合以上合同内容,中昇公司系按照宇生公司要求,使用自己的混凝土,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铺设案涉路面,并接收宇生公司检验,宇生公司支付报酬。从以上的法律行为看,案涉双方当事人系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案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在中昇公司南陵办事处即南陵县江南国际建材市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应属有效条款。故中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案由予以变更,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