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1320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57025B。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217号供电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3637682G。
法定代表人:宁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电力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主保险八级伤残赔偿金300000元、治疗费68902.93元、误工费69000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280元、护理费16128.07元、车旅费5000元,合计4620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死亡限额1000000及保险合作协议。2018年9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吕家豪(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安徽省天长市带电抢修线路过程中不慎高空坠落,立即被工友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二天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T9骨折,腰椎和盆骨多处骨折,两肺多发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去现场勘查。2018年9月14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吕家豪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2019年9月16日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胸椎骨折术后)。2019年3月2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编号:滁鉴定20190618)鉴定书。2019年5月31日原告员工吕家豪委托安徽金盾司法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皖金盾司鉴2019法临鉴自第321号)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补充协议,原告理应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赔偿吕家豪损失清单,我方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审核;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提供已赔偿吕家豪损失支付凭证或收条,否则我方不负责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按照原告提供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吕家豪各项损失320000元(前期医药费原告已付清),原告现诉请我方赔偿462051元,已超过原告赔偿吕家豪的数额;4、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第3条约定,我方保险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四项;第26条约定:我方赔付伤残赔偿金的,则不再赔付误工费用;5、对原告具体诉请答辩如下,伤残赔偿金: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八级鉴定结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吕家豪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吕家豪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赔偿;治疗费:原告应提供有医嘱或处方印证的医药费发票;误工费:由于吕家豪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吕家豪合理误工期限证据,其诉请的误工期限及标准证据不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费、鉴定费: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6、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与被告均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瑞普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故当事人吕家豪单方委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安丰电力公司为其所雇佣的286名雇员在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方案一)及附加险(上线责任条款),保单号为1222117032017000013YD。其中,主险的死亡及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83950元,每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安丰电力公司为被保险人。同时,安丰电力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针对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事宜还签有一份《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误工费每人每天230元,每人每年赔偿限额83950元;死亡伤残赔偿比例安装协议附表执行。《保险合作协议》附表中列明了伤害程度与死亡、伤残赔偿比例,其中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亡责任的30%、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亡责任的20%。
2018年9月8日,吕家豪在原告承包的安徽省天长市带电抢修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当天,吕家豪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第二天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为:胸推T9骨折,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两肺多发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8年11月15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8年9月10日吕家豪花费救护车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吕家豪花费医药费用共计69407.4元。2018年1月8日,吕家豪前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322元。合计医药费70729.4元。
2019年9月17日购买矫形器具1800元。
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9日吕家豪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8年11月15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吕家豪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共计休息196天。
2019年3月2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滁鉴定20190618的《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
原告安丰电力公司与吕家豪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安丰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吕家豪)各项目合计叁拾万元。2020年11月25日,安丰电力公司向吕家豪账户转款320000元。
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保险行业协会和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再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载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又查明,吕家豪在2019年7月19日向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人身保险评残标准),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皖瑞普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家豪高坠伤所致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构成九级伤残。余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投保人安丰电力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包括吕家豪在内的286名雇员在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英大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家豪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丰电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吕家豪后请求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依据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吕家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的鉴定意见主张按照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的30%计算伤残保险金,但依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应对照保险行业协会和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皖瑞普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吕家豪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吕家豪的伤残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为安丰电力公司投保的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的20%,即20万元。
吕家豪因保险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0729.4元,扣除保单中约定的损失金额5%的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向安丰电力公司赔付吕家豪医疗费用67192.93元。吕家豪因保险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196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按每日230元赔偿误工费用,合计4508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及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200000元、医疗费用67192.93元、误工费用45080元,共计31227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1元,减半收取4115.5元,由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潇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