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629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57025B。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连生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中路490号汇鑫大成国际商业单元4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U3ERY2N。
经营者:高连生,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蒋小燕,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连生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连生劳务中心)、***、***、蒋小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安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皖11民终180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连生劳务中心的经营者高连生、被告***、蒋小燕及被告***、***、蒋小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丰公司无须承担蒋金政生前用工主体责任,并由连生劳务中心及***、***、蒋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裁决书裁决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安丰公司承担死者蒋金政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和***、***、蒋小燕均认可蒋金政是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招聘的,蒋金政的工资、管理和工作安排均由高连生发放和管理。连生劳务中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安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建市函(2016)902号第二条规定,应该确认死者蒋金政由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承担工作期间用工主体责任。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蒋金政不是安丰公司员工,安丰公司不对蒋金政管理、安排工作和支付报酬,蒋金政与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蒋金政是高连生派遣至安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安丰公司与连生劳务中心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安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给高连生,高连生给安丰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事实合同关系。综上,蒋金政不受安丰公司管理,去留自由,劳务费由高连生即时结清,蒋金政提供的劳务不是安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与死者蒋金政形成工作期间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连生劳务中心辩称:蒋金政是村民帮其喊来干临时小工的。
***、***、蒋小燕辩称:安丰公司诉称的第一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指出的几项规定和通知的前提是连生劳务中心具有电力安装施工资质。本案中安丰公司承建的项目属于小区内强电项目,是需要相应的电力安装施工资质,所有的施工人员都应具有电工证,这种工作不能随意的进行派遣,是有种种限制要求。对安丰公司所诉称的第二点,恰恰可以反驳第一点,该条款明确说明了需要相应的资质,不单单是需要资格,连生劳务中心有用工资格,但没有对案涉强电安装项目的施工资质。对安丰公司诉称的第三点,安丰公司与连生劳务中心分别是独立的企业,两者之间产生任何的交易应当有合同加以约束,否则所发生的交易,在税务当中无法通过。本案中提供的票据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蒋小燕的亲属蒋金政在事故发生时由安丰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安丰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安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查明死者蒋金政生前是连生劳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蒋金政与安丰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安丰公司不是蒋金政生前实际用工主体。
三、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生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金政生前在滁州珑樾华府工地从事水电安装辅助(挖沟、砌窨井、拉电缆线等杂工)工作,案涉工程由安丰公司分包给连生劳务中心,该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包方的权利与义务,蒋金政与连生劳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安全协议5.10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施工人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皆由连生劳务中心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高连生对安丰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蒋小燕对安丰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是凭空捏造的,裁决书没有认定连生劳务中心与蒋金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蒋金政没有与连生劳务中心签订过劳动合同,他们之间也没有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仅仅是蒋金政与高连生个人之间在建筑领域的临时用工;对证据三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因为本案而变造的,是伪证,安丰公司的起诉状第三点明确写明没有任何合同,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安丰公司和连生劳务中心没有任何合同,现在所提交的合同上,没有签署时间,合同非常的新,是事后变造伪造的证据;对证据三中的发票复印件不认可,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
***、***、蒋小燕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一、***、***、蒋小燕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来安县水口镇永红村徐下村民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蒋金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死亡记录、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蒋小燕的亲属蒋金政在2020年8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蒋金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录像光盘两盘,一共十八段,证明蒋金政最迟是从2020年8月12日就在案涉项目处从事工作,直至2020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是下班时间。
四、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案件的仲裁庭审记录,证明安丰公司与连生劳务中心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蒋金政的工资是在发生事故后由他人现金转交,无法认定具体是谁负有支付义务。
五、蒋小燕、***与高连生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高连生代表的连生劳务中心与安丰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高连生自己认可,可以佐证高连生刚刚的庭审陈述就此事实做了虚假陈述。
经庭审质证,安丰公司对***、***、蒋小燕所举证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仲裁庭开庭时公司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清楚的看出安丰公司与连生劳务中心就分包的劳务费,在连生劳务中心向安丰公司出具增值发票后,支付价款,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有关的书面劳务合同,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蒋小燕以及仲裁庭审中的证人均证实蒋金政工资由连生劳务中心发放,说明蒋金政在工地上从事土建中的农民工工作,并非水电工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录音仅能证明蒋金政跟随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干活,蒋金政在工作期间来去自由,没有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的限制,高连生在电话中虽然提到了没有相关的合同,但不能否认连生劳务中心与劳务发包方有事实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高连生对***、***、蒋小燕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蒋金政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工地干活属实,但是下班后去哪其不知道;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被蒋金政家属多次诱骗。
高连生针对辩称意见举证蒋金政亲属与其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蒋小燕叫其把用工安到安丰公司上。
经庭审质证,安丰公司对高连生所举证据无异议。***、***、蒋小燕对高连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高连生陈述的还是以个人的身份带人在工地上工作,并不是以连生劳务中心的名义承揽分包工程,连生劳务中心与安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安丰公司所举证据及***、***、蒋小燕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蒋小燕所举证据四、五及高连生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丰公司为施工承包方(甲方),连生劳务中心为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城房国际锦城、珑樾华府小区配电劳务分包,合同工期180天,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一份。2020年6月,蒋金政经他人介绍到连生劳务中心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辅助(挖沟、砌窨井、拉电缆线等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80元/日,连生劳务中心经营者高连生以现金方式向蒋金政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8月20日10时53分许,蒋金政在中新大道与滁州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蒋金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蒋金政的妻子、蒋小燕系蒋金政的女儿、***系蒋金政的儿子。连生劳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连生,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
***、***、蒋小燕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丰公司承担蒋金政的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9月24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死者蒋金政生前在滁州珑樾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丰公司对蒋金政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丰公司将北京城房国际锦城、珑樾华府小区配电劳务分包给了连生劳务中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蒋金政经他人介绍到连生劳务中心承包的珑樾华府小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辅助(挖沟、砌窨井、拉电缆线等杂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连生劳务中心的经营者高连生与其结算,蒋金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事实存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中连生劳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该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连生劳务中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安丰公司要求确认对蒋金政不承担在滁州珑樾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蒋金政生前在滁州珑樾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小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虹
人民陪审员 王守霞
人民陪审员 韦昌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