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57025B。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供电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3637682G。
负责人: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琴,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用25530元改判为839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世杰因被电击伤,四次住院共计治疗111天,后经鉴定为五级劳动功能障碍,人体损伤为人身保险六级伤残。如此严重的伤残一审法院仅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误工费错误,六级伤残对应扣除住院天数后应休息数月时间。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纠正。
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王世杰建议休息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认定误工时间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安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安丰电力公司雇主保险六级伤残赔偿金50万元、治疗费20万元、误工费83950元、营养费4850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3146元、车旅费5064元,合计812140元;2.判令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安丰电力公司为其所雇佣的雇员在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主险(方案一),保单号为1222117032017000013YD。其中,主险的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83950元,每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安丰电力公司为被保险人。
安丰电力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针对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事宜还签有一份《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误工费每人每天230元,每人每年赔偿限额83950元;死亡伤残赔偿比例按协议附表执行。《保险合作协议》附表中列明了伤害程度与死亡、伤残赔偿比例,其中五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亡责任的60%、六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亡责任的50%。
2017年6月11日9时30分许,王世杰在安丰电力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天长市带电抢修设备中被10KV电击伤双上肢及左下肢,王世杰被送去苏州市立医院,王世杰于2017年6月11日入院,2017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61天,医疗费用178457.02元;第二次住院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到2017年8月28日,住院天数17天,医疗费用14624.85元;第三次住院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到2018年2月10日,住院天数18天,医疗费用27334.19元;第四次住院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到2018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15天,医疗费用13477.67元,共计医疗费用233893.73元,共计住院天数111天。
2019年5月8日,安丰电力公司与王世杰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前期医疗费已经由甲方付清)、停工留薪工资……各项费用合计陆拾陆万元(660000元)……”,安丰电力公司分两笔共向王世杰账户转款66万元,分别备注“王世杰赔偿金”、“工商赔偿款”。
另查明,安丰电力公司所举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保险行业协会和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再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载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又查明,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世杰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王世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2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世杰人体损伤为人身保险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安丰电力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包括王世杰在内的雇员在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英大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世杰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丰电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赔付王世杰后请求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应对照保险行业协会和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经委托鉴定,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王世杰伤残等级为六级,故王世杰的伤残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为安丰电力公司投保的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50%,即50万元。
王世杰因保险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3893.73元,安丰电力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2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6月11日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编号为1222117032017000013YD,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同时,案涉保单免赔约定为“每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向滁州安丰公司赔付王世杰医疗费用95000元,故仅对安丰电力公司主张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世杰因保险事故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11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按每日230元赔偿误工费用,合计25530元。安丰电力公司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及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方赔付伤残赔偿金的,则不再赔付误工费用”,但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安丰电力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用95000元、误工费用25530元,共计620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鉴定费2470元,共计8290元,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已交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07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安丰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苏州市立医院病假证明6份,证明建议休息天数为18个月,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约定,误工费按230元每天计算,治疗期间和建休期间均为误工期间。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约定误工费最高额为83950元,该组证据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应赔偿误工费83950元。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2017年6月13日至8月11日的病假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无效;后面5张证明单不是主治医生签名,其中两张证明单有涂改痕迹,达不到安丰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六份病假证明书均加盖苏州市立医院印章或有主治医生签名,故本院对该六份病假证明书予以认定。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安丰电力公司为证明误工时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受害人王世杰在苏州市立医院主治医生签名盖章的病假证明书。根据该病假证明书,王世杰因受伤被建休的时间共计为18个月,该18个月应认定为王世杰误工时间。根据保险协议约定,每日误工费按230元赔偿,故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按上述期间和标准赔偿误工费用。又因《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误工费每人每年赔偿限额83950元,故英大泰和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数额为83950元。
综上所述,安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用95000元、误工费用83950元;
三、驳回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鉴定费2470元,共计8290元,由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