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4481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域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57025B。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上营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RHGBNXA。
法定代表人:朱恒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安徽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宇、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8392.04元及违约金40048.96元(以1608392.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暂计算至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晚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天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总包方式,不予变更签证,工程总价为122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顺利完成了72+24小时试运转。根据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除3%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提供电缆供材的费用465607.96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08392.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圣元公司辩称:因原告擅自更改设计图纸,导致施工图与竣工图不一致,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因为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作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隐患,增加工程运维风险及成本,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天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属于总包合同,并未约定分包或者转包条款,我公司也未授权原告分包或者转包。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也非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等施工方签字的人员也非原告的员工,根据施工现场反馈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明显将工程分包和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的他人,构成严重违约。
《天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虽表述为:“固定总价”总包的方式,但综合合同签订情况、行业惯例及合同实际履行等,原被告之间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书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方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合同书已经丧失了固定总价计价前提,应据实结算。原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减少了电缆材料费,实际已变更了合同书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
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未厘清,且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导致相关结算价格无法计算。另原告诉称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实际上未成就,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若按原告的诉请计价与事实不符且显示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安丰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聊天记录,因原告安丰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圣元公司提交的天长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招标图与施工(竣工)图的区别说明,系被告圣元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圣元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江苏中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图纸目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安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圣元公司签订《天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总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22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顺利完成了72+24小时试运转。原告安丰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圣元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圣元公司支付进度款2074000元。被告圣元公司在审批意见中注明,此次申请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终端杆塔到开关柜之间的电缆费用465607.96元,即最终申请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608392.04元,并签字盖章。原告安丰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交付被告圣元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涉案工程合同中的进站段电缆由甲方即被告圣元公司购买,金额为465607.96元,因此合同金额变动为11692487.32元(含税965434.73元)。其他未修改的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圣元公司已于2021年5月2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安丰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的《天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涉案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2200000元。由于圣元公司在工程中提供了部分电缆,价值465607.96元,双方就该费用的扣减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为11692487.32元,并约定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圣元公司在支付到安丰公司第四期进度款时即2074000元(合同金额的17%)时,扣除465607.96元,剩余1608392.04元未付。该金额与圣元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请表中圣元公司签字确认的数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圣元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存在更改设计以及转包或者分包的行为,因圣元公司已于2021年5月2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对该工程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圣元公司辩称未收到安丰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厂并网完成72+24小时试运转后并完成相关的乙方所承接本合同中送出线路工程全部施工验收资料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因安丰公司提交的天长市生活垃圾发电厂项目35KV接入系统线路施工验收资料清单中第十三项工程竣工图已交接,圣元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圣元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圣元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总包方式,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变更,不再是固定总价,涉案工程应该据实计算。而因安丰公司变更设计的行为,也导致合同丧失了固定总价的前提。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除核减的电缆费用外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且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因为圣元公司提供了部分电缆的行为导致,故对圣元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圣元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鉴定安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量,因案涉合同采用的系固定总价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圣元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安丰公司主张以1608392.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电厂并网完成72+24小时试运转后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开具专用发票后支付涉案款项,而安丰公司在2021年6月9日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从2021年6月10日起要求圣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8392.0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608392.0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元,减半收取9818元,由被告安徽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桂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清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