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861号
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S206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元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机电公司)与被告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舜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舜城置业公司支付安丰机电公司环网柜到变电站工程款8402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840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舜城置业公司赔偿安丰机电公司因其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安丰机电公司造成的二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评估后确认);3.判决舜城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安丰机电公司(乙方)与舜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全椒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及装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期建筑面积约8.33万m2,单价96元/m2,总价约799.68万元;二期建筑面积约11.38万m2,单价96元/m2;本工程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竣工一年后,甲方不能施工二期供电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已施工的专用线工程款。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若工程款迟付,每日甲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内容。安丰机电公司按要求完成了一期工程和一、二期的室外专线安装工程、环网柜安装工程、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等。因舜城置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安丰机电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安丰机电公司的所有诉求,因鉴定漏项问题,补充鉴定的环网柜到变电站的工程造价145525.29元未能载入判决,该部分属于一二期共用的专用线工程,应按照二期建筑面积与一二期总面积的比例57.74%进行分摊,舜城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4026元。安丰机电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前期工程,待舜城置业公司通知继续对二期余下工程进行施工时,得知舜城置业公司擅自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舜城置业公司的行为表明愿意与安丰机电公司解除合同。但安丰机电公司认为,舜城置业公司的行为无效,应予以纠正。
舜城置业公司辩称:1.舜城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环网柜到变电站工程款84026元及逾期违约金。本工程分两期施工,均是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本次诉讼的环网柜到变电站工程已经包含在单价中。安丰机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环网柜到变电站工程为二期工程增加了费用,要求按照二期面积分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支持该部分款项,也不应支持逾期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就支付该部分款项约定违约责任。2.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舜城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舜城置业公司无需支付安丰机电公司任何损失。安丰机电公司应当得到的利润或者产生的损失已经通过前期一系列诉讼得到了法院的判决,不存在其他损失。安丰机电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不确定性的,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开支,安丰机电公司如果实际施工并不一定会产生利润,即便安丰机电公司施工能够产生利润,在安丰机电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要求可能产生的利润也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丰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安丰机电公司(乙方)与舜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全椒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及装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全椒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及装表工程。工程内容:全椒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用电计划申报、审批、设计、审图、监理及施工等全部内容(包括高压专线、局管配电、自管配电等全部内容)。本工程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二期工程以建设单位具体下达开工及竣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一期建筑面积约8.33万m2,单价96元/m2,总价约799.68万元(以实际规划建筑面积计算);二期建筑面积约11.38万m2,单价96元/m2。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付该一期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60%;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移交供电部门管理后7日内,付该一期建筑面积工程造价30%;工程正常运营无质量问题后,余下10%一年后付清。一期工程竣工一年后,甲方不能施工二期供电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已施工的专用线余下部分工程款。甲方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若工程款迟付每日甲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安丰机电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3日,安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舜城置业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舜城置业公司已将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及装表二期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2020年6月11日,安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舜城置业公司支付室外专线安装工程、环网柜安装工程、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及设计费在二期工程中应分摊的工程款项89681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判决舜城置业公司支付安丰机电公司工程款、分摊的设计费计896810元及利息(以896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判决书查明:安丰机电公司申请对一二期工程共用部分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华盛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了[2020]114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对环网柜到开闭所段(襄河变电站)施工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华盛咨询公司出具补充咨询意见:环网柜到开闭所段(襄河变电站)造价为145525.29元。该判决书认定:舜城置业公司应按照二期建筑面积与一二期总面积的百分比57.74%分摊一二期共用费用;至于环网柜到开闭所段的造价,安丰机电公司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可另案诉讼;安丰机电公司请求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舜城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全椒花开富贵小区高低压配电及装表二期工程,安丰机电公司与舜城置业公司多次进行协商。2019年3月4日,安丰机电公司向舜城置业公司提出报价880万元;2019年4月4日,安丰机电公司向舜城置业公司提出报价780万元。庭审中,安丰机电公司陈述其两次报价的理由为:舜城置业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很长时间才准备进行二期工程,根据市场行情,相关的建材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动,请求安丰机电公司考虑降低原施工合同价格,安丰机电公司根据现有的市场行情向舜城置业公司发了两次相对客观的报价,但未得到舜城置业公司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丰机电公司提交的(2021)皖11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果补充咨询意见,舜城置业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报价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9)皖112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1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舜城置业公司与安丰机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丰机电公司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后,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安丰机电公司在(2020)皖1124民初2012号案件中申请对一二期工程共用部分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未对环网柜到开闭所段(襄河变电站)施工内容鉴定,后又出具补充咨询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咨询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工程价款145525.29元,属于案涉工程的一期和二期共用费用,应当按照二期工程面积所占一、二期工程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故安丰机电公司要求舜城置业公司支付环网柜到开闭所段(襄河变电站)工程款84026元(145525.29元×57.74%),本院予以支持。生效的(2020)皖11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舜城置业公司承担一期、二期共用费用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故安丰机电公司要求本案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近四年,二期工程才准备施工,市场行情已发生重大变化,按原合同履行有失公允,舜城置业公司抗辩双方因此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安丰机电公司对二期工程重新报价,安丰机电公司亦两次对二期工程进行报价,表明安丰机电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此时已协商解除;二期工程是否由安丰机电公司施工,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在工程价款上协商一致,安丰机电公司重新发出要约,舜城置业公司未就安丰机电公司的报价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二期工程合同未能成立。安丰机电公司主张舜城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安丰机电公司诉请舜城置业公司赔偿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其造成的二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4026元及违约金(以840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被告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晋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1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