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275号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杭州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005019.80元并自2021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杭埠***3.3期云湖大境四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对具体合同价款、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2021年7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未到期的3%的质保金之外,被告尚欠到原告工程款2005019.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构成违约。另查,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和不能证明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形,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足额开具100%发票后,**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案涉合同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票,**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计算的时间节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独立经营主体,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独立,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等,两者之间无财务混同情形,案涉工程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联,两者之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杭埠***3.3期云湖大境四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3.《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合同付款审批表》;4.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1.**裕泰公司利润表、所有者利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负债表;2.廊坊京御公司近3年2019-2021年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财务人员名单。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案涉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22年6月27日,结算金额是7130738.45元,应留质保金213922.15元,应实付金额6916816.3元,被告已付金额4911796.5元,未支付金额2005019.8元;至2022年7月25日,原告开票总金额为6916816.3元;**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埠***3.3期云湖大境四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结算及已付款的事实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开足了应实付金额6916816.3元的发票。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非对等的给付义务。况且原告已开票金额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计息日期自2021年7月3日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独立,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等,两者之间无财务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二者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实体,但利润表反映其净利润均归属于其母公司,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也不能证明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各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资料及人员,有各自独立的办公场所和银行账户。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近三年的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项,是一种会计统计方法,不能证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因此,原告主张二者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50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50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丰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2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