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
法定代表人:潘廷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39-612-3-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成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常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双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成基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远洋大学城项目一期模板分包工程合同,工程价款按照模板接触面积6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的项目组组长张云强作为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欠民工工资80余万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主张有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连开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远洋大学城建设项目单位成基、安泰公司处理民工上访情况证实材料》证实,上述证据证明远洋大学城工程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引起大规模集体上访事件,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共计80余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而只履行了一小部分,履行的具体情况我们正在整理中。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达数百万元,对此原告正在详细的核算过程中,鉴于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拟另行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816,87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常瑞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真正履行合同的是实际施工人张云强。据被告了解张云强施工的B×-24#-42#连排别墅模板已经完工,工程款大约200余万元,目前双方尚未实际结算。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协商民工工资问题,原告支付与否,支付多少被告不清楚,即使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亦是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具体答辩意见是:1.被告主体不适格,真正被告应是施工人张云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去过施工现场,该项目的谈判、联系、签约、招农民工、现场管理、包括发工资等都是张云强所为,原告没有给被告钱。2.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过工资,被告不清楚原告替谁垫付,到底垫付了多少钱。3.原告如想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给张云强工程结算后确实多支付了钱,才能追偿该款,但实际上现在张云强与原告并没有进行决算,当时的项目应是张云强已经干完,按照当时的6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应是200余万元,到现在没有决算,因此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存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无法分清垫付工资是安泰公司还是成基公司的行为,在原告提交法院的2010年12月6日的三方承诺书中,证明当时欠钱的是安泰公司,欠工资人数是162人,数额是72万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垫付了所请求的数额,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大连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成基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成基公司的起诉具备法定的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常瑞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案涉上访民工均系常瑞公司雇佣,民工工资均应由常瑞公司承担。成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成基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与常瑞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常瑞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民事纠纷而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该起诉具备了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则不问该起诉是否具备实体胜诉的条件,均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而不得以缺少实体胜诉要件为理由驳回起诉。当事人是为了解决纠纷才诉至法院,以期由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但一审法院在未对成基公司是否欠付常瑞公司工程款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以成基公司与常瑞公司未决算,无法确定成基公司支付的80万余元是否超过成基公司应付常瑞公司工程款为由裁定驳回成基公司的起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理。此外,在本次二审庭审过程中,成基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在本案中与常瑞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且常瑞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张云强,成基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张云强进行工程造价决算,故审理时应进一步核实此节事实,若经审查确定张云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张云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此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