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5472号
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24。
法定代表人:丁志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鹿昊。
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35 000元及利息(以35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车间新建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摄影系统生产中心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事宜,安装费总金额70 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验收报告后7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的50%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3日完成电梯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已取得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北京×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新建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摄影系统生产中心项目。一、安装梯型明细及安装金额:1、规格型号为KONENMonoSpace(1000kg1.0m/s)5/5/5,单台金额为35 000元,台数为1,合计金额为35
000元;2、规格型号为KONENMonoSpace(1000kg1.0m/s)6/6/6,单台金额为35 000元,台数为1,合计金额为35
000元;3、台数2,合计金额共计70 0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保证按下述规定支付安装合同工程款:1、甲方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始日期前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安装费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进场安装;2、甲方应在收到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验收报告后7日内将本合同安装费的50%余款支付给乙方;3、依照国家规范安装价格包含2%-2.5%总包配合费;4、安装价格包含3.3%增值税;5、乙方收款同时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第二项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2020年1月10日,北京市×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5 000元发票。
经询问,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梯费用及1台电梯安装费用,尚有1台电梯安装费用35 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北京市×检测中心出具的2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且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台电梯的安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 000元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京通力亿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冯 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