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临浦镇东藩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郑明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区人民路**。

负责人:郭新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陈翌暘,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区新塘街道琴山下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

原审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区瓜沥镇八大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

原审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金城路**汇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

原审被告:李金洋,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

原审被告:李海芬,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上诉人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原审被告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03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利息金额扣除95157.05元,并将复利187.33元全部扣除。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借期内利息计息有误,应扣除94969.72元。自绿化工程公司实际提款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按本金9900万元)计算应付期内利息为7277985元,而实际中国银行已经向绿化工程公司收取期内利息7372954.72元(即实际多收95157.05元),所以判决中期内利息应扣除95157.0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绿化工程公司承担187.33元复利,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绿化工程公司认为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础金额,以约定年利率5.22%执行;中国银行自2020年1月份起,均未及时向绿化工程公司提供已交纳利息发票(2020年1月--6月的利息发票),中国银行有错在先,所以复利诉请不应支持;况且复利是借期内利息以息加息(利滚利)方式重复计算,显失公平;自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后,政府大力推出企业减负政策(包括给企业减税、降费等),复利之利滚利行为与现行国家政策相悖。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中国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多算利息和复利的情况。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上诉所称每月利息按30天计算属于其单方臆想,并非合同约定。同时,绿化工程公司一审中明确截止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付清,不存在多付利息情况,上诉所称多付利息也是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制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化工程公司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9900万元,支付利息445005元,复利93.6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9445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2.绿化工程公司赔偿中国银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中国银行有权对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抵押的房屋以及土地所有权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绿化工程公司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9900万元,支付计算至7月21日的利息445005元,复利93.67元,并支付7月22日的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的利息)、复利(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复利),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情况1.借款合同签订以及变更情况:2019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与绿化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绿化工程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5350万元、45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提款日起计算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十二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以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1基点确定。于同年1月24日、25日分别发放贷款5350万元、4550万元。2020年1月22日,中国银行与绿化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两份,约定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期限均调整为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7基点确定。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3.罚息、复利:对于逾期归还借款以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利率上浮50%。4.还款情况: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后未有还款。截至2020年7月22日,绿化工程公司结欠借款本金合计9900万元,期内利息合计459360元、复利合计187.33元。

二、担保情况

1.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月7日,中国银行分别与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和李海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为绿化工程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内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27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李金洋、李海芬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范围:主债权,基于主债权而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绿化工程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3.保证期间:每笔债务自届满之日起两年。

4.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号××大厦××层××层××层××层四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浙(2018)**区不动产权第0××9号、0110292号、0110287号、0110283号】为绿化工程公司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内,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0万元的抵押担保。

5.抵押登记时间:2018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浙(2018)**区不动产证明第0088818号。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上述抵押为余值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也为中国银行,涉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350万元,庭审中,中国银行陈述该笔贷款已经结清。截至目前,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清偿的债务仅为案涉借款。

另查明,中国银行为案涉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各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绿化工程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要求绿化工程公司归还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绿化工程公司追偿。案涉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中国银行有权对抵押物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中国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绿化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采纳。纺织公司、建设公司、李金洋、李海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99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459360元、复利187.33元,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号××大厦××层××层××层××层四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浙(2018)**区不动产权第0××9号、0110292号、0110287号、0110283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7277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李金洋、李海芬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洋、李海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75元,由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上述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洋、李海芬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利息和复利的认定。首先,中国银行收取的截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公司现抗辩称多付利息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其一审期间认可相应利息结清、未就多付利息提出异议相互矛盾;其次,中国银行收取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判决对复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绿化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杭州高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高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8193元,相应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应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张茂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