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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72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瓜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721015843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
法定代表人:丁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施建祥,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1011065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霞,公司员工。
***与杭州萧山瓜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锋、肖钦、施建祥、郑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工程款4892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的2017年耕地质量等级提升项目发包给高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50%,同时归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余款(无息)”。2018年6月8日,高运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应上交高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3%上交高运公司。13%管理费分成两部分,其中3%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逐笔同比例扣除,另外10%则一次性打入高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部分材料发票仍然由***提供,基数为合同价,今后不因任何原因调整)。税费由***全部承担,***向高运公司结算本工程相关款项冲账的税费、材料发票等则全部由***承担”。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施工,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19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最终审定价格为2446048元。目前,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已付款1956815元,尚欠489233元。因高运公司原因,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尚未支付剩余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辩称: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无直接关系,根据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高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对***主张的工程验收时间、审定价、工程款支付情况、欠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高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出账。
高运公司述称:欠款情况属实,同意由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直接向***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后续保修由***负责并承担费用。目前高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向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账户变更补充协议》《结算审核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高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运公司承建大义村2017年耕地质量等级提升项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高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包资格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双方间《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244604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辩称其未支付款项系因高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并未作约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至今仅支付1956815元,尚欠工程款48923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要求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欠付工程款48923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结合高运公司意见,本院对***要求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工程款489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高运公司间管理费的结算,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瓜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9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由杭州萧山瓜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杭州萧山瓜沥大义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