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彤),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12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项目负责人。2014年时***称怡园公司在杭州有许多工程业务在投标,今后如果怡园公司在杭州中标工程可以发包给高运公司承包施工,但需支付保证金。高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杭州萧山新塘张波建材店的账户向***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怡园公司转账30万元,怡园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代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后高运公司未承包工程,该20万元至今未取回。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朱建德以其愿意出资对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该院经审查裁定自2018年3月8日起对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高运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返还保证金20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益的获得无合法根据这四个要件。本案中,高运公司知道***系怡园公司的员工,听到***陈述怡园公司在杭州有许多工程业务在投标,今后如果怡园公司在杭州中标工程可以发包给高运公司承包施工,但需支付保证金后,才向***支付了案涉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及怡园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在取得案涉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后确实又将该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转给了怡园公司,怡园公司也认可该20万元系高运公司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整个过程当中,***并未从中获利,高运公司利益受损与***无关,高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40万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汇款(保证金)20万;之后又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其汇款(保证金)20万;截止2020年10月31日合计向被上诉人汇款40万元。2、上诉人仅收到杞梓林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杞梓林公司”,原名: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的20万。3、尚欠20万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及杞梓林公司均不认账。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向其交纳了40万元的保证金,而该40万元的保证金均转汇给了杞梓林公司,杞梓林公司已还上诉人20万元,尚欠2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杞梓林公司返还。而杞梓林公司的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万元的收条,已证明杞梓林公司截止2020年10月31日承认收到被上诉人20万保证金,且该20万元保证金杞梓林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已退回被上诉人,所以不存在欠付保证金的问题。因此,杞梓林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未将上诉人列入债权人。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将上述40万元全部转汇杞梓林公司,那么截止2020年10月31日杞梓林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金额应该为40万元,而杞梓林公司出具20万收条,并且破产重整前杞梓林公司已返还了20万,所以之后的破产重整未将上诉人列为债权人,从逻辑上讲合情合理。其次,被上诉人声称收到上诉人40万后全部转汇杞梓林公司,其中2014年10月17日汇20万,2014年10月30日汇20万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只能证明其与杞梓林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杞梓林公司汇款的来源及性质,除非杞梓林公司确认其汇入的款项来源与性质,否则谁能证明其款项性质呢?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保证金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而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与杞梓林公司往来款不计其数,有谁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杞梓林公司内部账目往来、欠款及欠款性质?再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所以被上诉人只能证明与杞梓林公司有往来款,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向其缴纳的40万全部转给杞梓林公司,况且杞梓林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诉人40万元保证金,因此欠的20万元保证金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20万元是准备用于挂靠时候所交的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应该是***的单位而非***个人,***只是代理人,是职务行为。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20万,但8天以后即转给公司30万元,上诉人说这不是同一笔钱,但人民币是不记名的,不能说不是同一笔钱,且单位出具了收据,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高运公司向本院提交扣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前后一共转给被上诉人2笔20万元共4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40万元都转给了怡园公司,但怡园公司只开具了收到一笔20万元的收条,且该20万元已经退还给上诉人,还剩20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10月22日所给的20万元,前面一笔20万元已经结清了,双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30日,***已将20万元转给了怡园公司,当天收到收条,且被上诉人只是代理人身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明,2014年10月15日,由高运公司作为委托人、杭州萧山新塘张波建材店作为受托人开具委托支付令,载明高运公司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张波建材店向***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杭州萧山新塘张波建材店向***支付20万元。二审中,高运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向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缴纳的保证金,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支付的20万元系向杭州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的保证金,其此后收到的20万元为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退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高运公司向***主张不当得利,则其应当证明***为得利人、其为受损失人、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得利无合法根据。二审中,高运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张波建材店向***支付的20万元,实质为向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缴纳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已由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退回。而怡园公司向***出具的收条显示,其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代交的高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与高运公司二审中陈述的其于2014年10月22日转给***的20万元款项性质相吻合,故在案无证据显示***获有20万元利益而导致高运公司受损。原审法院对于高运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文超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胜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