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7097号之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法定代表人:董佳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
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汉生。
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汇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
被告: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水娟。
被告:李金洋,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园林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控股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日钢控股公司)、李金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运园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运园林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20年3月31日到2021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高运控股公司、高新建设公司、兴日钢控股公司、李金洋、***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高运园林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均为各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三年。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高运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并以《借款借据》明确借款年利率为5.4%,然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运园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67991.53元,并支付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12067991.53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高运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高运控股公司、高新建设公司、兴日钢控股公司、李金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日钢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兴日钢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文件内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兴日钢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决定对涉及兴日钢控股公司及其管理企业的部分案件集中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兴日钢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要求根据文件内容,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杨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可欣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