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273号

 

原告:杨建红,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红与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原告驾驶电瓶车途径三环北路与金田路岔口非机动车道时,因路面施工挖掘形成坑道导致原告摔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未愈,又先后到织里、富阳等医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等共计237320元。经查,路面坑道系被告施工所致。另,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227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749.2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800.42元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已付的10000元医药费是事实,医药费中应该扣除15435元门诊费用;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计算,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误工费应当根据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是5000元;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公示、合同备案信息、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受伤地点的施工单位,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在该区域施工作业的事实;

证据2、关于三环北路、德清北路施工的公告三份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路面改善工程项目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施工期间实行封闭作业及2015年5月14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3、110出警现场表、现场图、照片、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电瓶车经过施工现场时,因被告在该现场进行路面施工挖掘形成坑道,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历、工商营业登记信息、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单、诊断证明书、诊疗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花费的诊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6、社保缴费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

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手术治疗,但原告拒绝手术治疗,对于原告因拒绝手术治疗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施工的是三环北路整条路段,原告受伤是其中一个路段,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事故路段的施工情况是很明显的,原告在明知该路段在施工但未绕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医疗费用15435元及自助缴费704.84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扣除,交通费用由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出,应该以法院委托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6的社保缴费清单、户口本没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杨建芳是原告的亲属,对杨建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之所以保守治疗,是因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劝告原告不用手术,原告作为非医学人员不能预见不进行手术治疗的后果,且手术治疗费用昂贵,故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对于保守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归结为原告的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应以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的704.84元自助缴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其与本院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采取保守治疗确已扩大了损失及扩大损失的范围,且原告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两种治疗手段所产生的后果不具有预见性,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湖州市三环北路与金田路岔口时摔倒受伤。同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湖公交直二认第1209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三环北路由东向西方向,途径三环北路与金田路岔口时,从机动车转入非机动车道,由于非机动车道正在路面施工,非机动车道路口有两个相距2.5米左右已挖掘好的混凝土坑,路口没有采取醒目绳索或其它相关工具封闭道路处理的安全措施,所以造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该路口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不稳,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0675.9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5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该小结建议:患者务必回当地医院诊疗或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陆续前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杭州市富阳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湖州织里医佳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239.4元。2016年4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程强于2006年6月14日育有一女程杨奕。

再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所处路段由被告进行地面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事故路段进行挖坑等施工作业时,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在作业路段的路口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上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原告称对其的伤残等级应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的本次事故系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故其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费15435元的意见,经本院审核,该笔费用与治疗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的部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0915.38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39.5元(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4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501.8元(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7.5元(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年*9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802.1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及其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建红各项损失15780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杨建红负担1136元,被告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