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74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名王二东),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系***哥哥),男,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紫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宪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宪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52104元及违约金8163.12元,合计160267.12元;2.判令迎宪建安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与***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带领工队给迎兴苑二期D区1号楼承做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现早已投入使用,在2013年11月25日及2016年10月10日,经***与***、迎宪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对确认,***共计施工金额为272104元,期间,***共计向***支付过120000元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52104元。经***了解,迎宪建安公司系迎兴苑D区1#,2#,3#,4#住宅楼的施工中标单位。迎宪建安公司中标后将1#楼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其与***签订的合同并承担义务,而迎宪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请。
***辩称,我与***签订过合同,工程也做过,但是没有和他结算,也没有验收合格。他做了一半工程就扔下不做了,2014年、2015年期间他就再没来工地施工,导致我的工地停工一年多。工程验收是一项一项验收的,他必须保证质量才可以验收,该工程已于2016年开始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作为承包方、迎宪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单价为75元/㎡,造型部分面积乘2计算,外墙抹灰施工承包单价为25元/㎡。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原因,工程质量未能按照合同规定达到验收标准,需返工的,***应负责返工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迎宪建安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且***有权暂停施工。非***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双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工地技术负责人刘海亮与项目负责人元建兵为迎兴苑小区D区1#楼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外墙外保温工程量1.保温板3185㎡2.水泥砂浆抹飘窗板180.41㎡3.窗口侧面保温砂浆258㎡4.窗户线条347米。刘海亮与元建兵签字确认,刘海亮签字同时签署:线条有争议。2016年10月10日,***工地管理员李信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签署:在原基础面积上经核实扣除68.5㎡(保温板面积)。
本院认为,迎宪建安公司与***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工地负责人李信于2016年10月10日给***出具了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对***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应当按照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计算为:保温面积(3185㎡+258㎡-68.5㎡)×75元/㎡=253087.5元,飘窗板总额为:180.41㎡×25元/㎡=4510.25元,窗户线条总额为:347米×0.18米×75元/㎡×2=9369元,工程总金额为266966.75元。期间,***已支付***120000元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46966.75元。合同中约定:迎宪建安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因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266966.75元×3%=8009元。迎宪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辩解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迎宪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应支付***工程款146966.75元、违约金8009元,合计154975.75元。迎宪建安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46966.75元、违约金8009元,合计154975.75元。
二、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桂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温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