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8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涧镇小屯村东义井自然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梓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清徐县迎宪村。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位于清徐县春光村清徐县春苑小区2号楼的上水、下水及采暖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60万元,原告对已完工程负责保修二年,保修金贰万元整,两个采暖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底完工,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到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金2万元的结清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行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有问题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维修,原告不接电话,后来施工队就修好了,我们的财务打电话让原告把上料的发票和合格证拿过来,到现在原告也没有送过来。因为管道,餐厅的地暖漏水,我们给人家赔偿了11500元,更换阀门花费4900元,一共花费16400元。这些开支都是由原告工程的质量引起的,我拿的合同上与原告约定的保修金是两元整,与原告起诉的两万元不一致,原告没有拿过来发票,证明工程还没有完结。所以不能给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份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概况:清徐县春苑小区2#楼位于清徐县春光村,共八层(地下一层,地上七层)。2、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上水、下水、采暖工程;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4、合同总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RMB600000.00元);5、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不论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如何变更和增减,合同总价都不予增减);6、工程质量等级:合格;7、乙方对已完工程负责保修二年。保修金贰万(”万”字为手写填加,”两个采暖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为手写填加。8、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签订后,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9、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高乙方***2012年8月10日。原告按协议施工,已完成上水、下水及采暖工作,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届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施工合同,不认可,并提供了被告方保存的施工合同,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七条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不同,原告合同中的手写部分被告的合同中没有,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这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增加的,但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应以被告方的合同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维修协议一份,甲方***(春苑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乙方(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由于乙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甲方春苑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客厅、餐厅地暖漏水,乙方负责承担给甲方地面拆除清理、重新购买瓷砖并铺装、更换地暖管等费用,发生费用合计11500元。二、春苑小区维修费用情况,管道堵塞,更换阀门地下室污水管更换,共计4900元,证明人为春苑小区物业焦五儿,以上合计维修费用16400元,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行为均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一方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对合同的争议主要在该合同的第七条,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第七条内容明显作了改动,保修金贰万元的万字为手写增加,且后面手写增加了”两个采暖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结清”。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上明显没有这些内容,原告称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其手写的,被告在庭审中对坚决不予承认,从整个合同的内容,保修金不可能为贰元,只能是贰万元,即便没有手写改动,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也充分可以说明剩余的保修金为贰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贰万元保修金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请求明显没有证据,无法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施工后,原告电话通讯录不畅,发现漏水为原告的施工作了维修,共花费16400元,其中为***维修房屋,只有协议一份,而没有***的购房合同,受损照片,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辅助证明该维修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在本次判决书中减少维修费164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坚持这一请求可另行起诉。被告在本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发票和合格证为合理且必要的要求,产品合格证应当在产品入场时及时索要并检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太原市迎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