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嘉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翁佳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洋公司无须向厦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4307.32元及以14430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厦安公司无资质证书,所做工程不合格,整个工程未验收,也无结算造价。应由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厦安公司仅请求支付违约金,未请求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海洋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厦安公司未结算就直接起诉,工程不合格给海洋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利息相当于海洋公司给付厦安公司赔偿金,海洋公司没有过错,且厦安公司没有要求赔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31725.94元,这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厦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
被上诉人厦安公司辩称,厦安公司按合同施工,工程经海洋公司确认合格交付使用,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结算。海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洋公司认为利息不属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验收报告记载的是合同造价,增加工程经过海洋公司的签证。
被上诉人厦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洋公司向厦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4307.3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62400.00元(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3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要求计至海洋公司清偿之日止);2.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日,厦安公司(乙方)与海洋公司(甲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横沙路X号住宅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横沙路X号住宅基础加固工程,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31725.94元(不含税,已下浮5%,静压钢管桩预算总桩长为484米),预算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除了静压钢管桩部分),静压钢管桩部分根据以下2.2款进行计费。2.2由于桩长为估算值,桩长按实结算,也就是说工程结算时报价单第一部分的第7项静压钢管桩按实际桩长×450元/米为静压钢管桩的分项结算总价,其他不作调整。乙方进场施工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备料款,基础加固完成30条桩的加固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基础加固完成40条桩的加固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以后7天内,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累计至97%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12个月后7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300元违约金。本工程开工日期为45日历天。甲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张某全权负责施工监督、签证、验收等工作。驻地代表对乙方提交的任何(含验收)资料应在3天内予以答复,过期视作同意。
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2016年7月25日,厦安公司向海洋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现静压钢管桩的问题,由于贵公司提供的资料预计桩长为11-12米,预算总长为484米,根据我司现场施工情况,部分桩长已经达到22米,平均预计桩长为19米,预算总长为830米,与贵公司预算相差346米,预计增加工程款16万元。海洋公司工地代表张某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
2016年9月15日,厦安公司向海洋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1),签证原因及内容包含静压钢管桩859米,海洋公司工地代表张某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诉讼中,厦安公司自认上述签证单中859米属于计算错误,应为856米,即厦安公司实际施工静压钢管桩856米。
除A-5-2号桩(厦安公司主张桩长22米)外,海洋公司工地代表张某在其他厦安公司施工的桩号对应的静压桩压桩记录表中签名确认,上述签名确认的静压桩压桩记录表涉及的桩长合共834米。
诉讼中,双方确认海洋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向厦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1725.94元。双方确认按下浮5%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厦安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涉讼工程,厦安公司与海洋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厦安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海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厦安公司。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31725.94元,除了静压钢管桩部分,按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静压钢管桩部分,桩长按实结算,实际桩长×450元/米为静压钢管桩的分项结算总价。厦安公司主张静压钢管桩工程按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米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洋公司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均为总价包干结算,故结算总价为331725.94元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厦安公司完成的静压钢管桩工程量问题,厦安公司提交了有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签名确认的签证单显示厦安公司实际施工的静压钢管桩施工长度为859米,厦安公司自认该859米计算有误,仅主张其实际施工完成856米,属于厦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海洋公司辩称超预算增加部分的静压钢管桩单价应低于450元/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下浮5%结算,扣除海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31725.94元及3%的质保金,海洋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44307.32元{[(856米-484米)×450元/米×0.95+331725.94元]×0.97-331725.94元}予厦安公司。厦安公司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涉案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厦安公司主张海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海洋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厦安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海洋公司以14430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7日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厦安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144307.32元及以14430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厦安公司;二、驳回厦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61元(厦安公司已预交),由厦安公司负担578.2元,海洋公司负担1701.4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厦安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厦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无效,厦安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厦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海洋公司的工地代表签名确认为859米,一审法院按厦安公司自认的856米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应支付利息,厦安公司已提出按合同约定计付拖欠工程的违约金的请求,基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讼海洋公司计付利息给厦安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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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翁丰好
审判员 徐允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