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580号
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10号304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翁佳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洛溪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晓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安公司)诉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郭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81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41700元(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300元计算,从2018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5日,要求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798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道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的五湖四海牛腿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造价为67840元。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l.进度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3天内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即33920元。2.本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工程款,即30528元。3.余下5%工程款,即3392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再支付。第六条工程结算与验收约定,2.本工程为总包干结算,工程完工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甲方签收竣工验收通知书后,3天内组织验收,过期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工程已事实验收:(1)该工程己投入使用的;(2)已在乙方工程基础上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3)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半年的;(4)其他非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进行一步履行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尾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300元违约金。第十九条纠纷解决办法,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按照合作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了工期等相关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工期内完工,于2018年9月23日竣工。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9日验收,同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84800元。至今为止,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2400元,尚欠工程尾款38160元(此工程尾款不含质保金人民币424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湖四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七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因此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工程款的30%,而且律师费应包含在违约金中,即律师费和违约金不应超过工程余款的30%。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厦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2018年8月20日,五湖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厦安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的五湖四海牛腿加固工程;施工范围为四个牛腿加固;合同包干造价为16960元/个×4个=6784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3天内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即33920元;本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工程款,即30528元;余下的5%工程款,即3392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再支付;该工程工期为20日历天,遇特殊情况适当延长;本工程为总价包干结算,工程完工后,3天内组织验收,过期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单,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结算单后三天内予以结算核算,否则以乙方单方作出的结算为最终结算;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尾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300元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按照合作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厦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9日,厦安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五湖四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涉讼工程按设计方案完成。
2018年11月16日,五湖四海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厦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400元。
2019年3月8日,厦安公司以五湖四海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8160元为由提诉至本院,引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原合同约定为四个牛腿构建裂缝加固工程,后增加了一个牛腿构建裂缝加固工程,双方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没有约定或签署书面协议,工程总结算价共计为84800元;并确认涉讼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开工,2018年9月23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五湖四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400元,其余款项38160元(已扣除质保金4240元)至今未付。
对于厦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厦安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应在其司进场后三天内要支付50%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但五湖四海公司一直到2018年11月16日才支付了50%的工程款,所以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按照约定其司主张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41700元为限。
另外,厦安公司称其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五湖四海公司违约应赔偿相应的律师费10000元。厦安公司对此并提交了《律师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
五湖四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厦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七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而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认为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总额不应超过工程余款的3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五湖四海公司现尚欠厦安公司工程款3816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厦安公司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38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厦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厦安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五湖四海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厦安公司主张的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的24%。至于违约金的起止算时间,鉴于根据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本应在厦安公司进场施工后三天内即2018年9月16日前向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0元,但五湖四海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6日才支付了工程款42400元,另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因此,五湖四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3392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6日止;以805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381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289.6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1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对厦安公司主张的超出该违约金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厦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按照合作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损失由败诉方承担”,鉴于本案诉讼确因五湖四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厦安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明确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实际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对于厦安公司主张五湖四海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289.6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1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广州五湖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