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7898号
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翁佳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嘉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4307.3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62400.00元(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3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要求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号住宅的基础进行加固,工程估算造价暂定为331725.94元。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总价包干结算,除了静压钢管桩部分根据合同2.2款的桩长按实际结算外,其他部分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款原告进场施工3天内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基础加固完成30条桩后三天内支付100000元,完成40条桩加固后三天内支付100000元。工程尾款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按工程结算造价,累计支付97%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期满12个月后7天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3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在顺延工期后的工期内完成,并于2016年10月24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501657.1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725.94元,扣除3%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8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合同造价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也没有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说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501657.19元,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自认为行为。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2份,被告虽称不确认其中张新民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被告明确不对该签名申请鉴定,结合其他施工材料被告方的签名均为张新民,且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中张新民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住宅基础加固工程结算表是其自行制作,原告提交的静压桩压桩施工统计表没有双方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桩号为A-5-2的静压桩压桩记录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对该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静压桩压桩记录表均有被告方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住宅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住宅基础加固工程,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31725.94元(不含税,已下浮5%,静压钢管桩预算总桩长为484米),预算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除了静压钢管桩部分),静压钢管桩部分根据以下2.2款进行计费。2.2由于桩长为估算值,桩长按实结算,也就是说工程结算时报价单第一部分的第7项静压钢管桩按实际桩长×450元/米为静压钢管桩的分项结算总价,其他不作调整。乙方进场施工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备料款,基础加固完成30条桩的加固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基础加固完成40条桩的加固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以后7天内,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累计至97%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12个月后7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300元违约金。本工程开工日期为45日历天。甲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张新民全权负责施工监督、签证、验收等工作。驻地代表对乙方提交的任何(含验收)资料应在3天内予以答复,过期视作同意。
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现静压钢管桩的问题,由于贵公司提供的资料预计桩长为11-12米,预算总长为484米,根据我司现场施工情况,部分桩长已经达到22米,平均预计桩长为19米,预算总长为830米,与贵公司预算相差346米,预计增加工程款16万元。被告工地代表张新民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
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1),签证原因及内容包含静压钢管桩859米,被告工地代表XXX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上述签证单中859米属于计算错误,应为856米,即原告实际施工静压钢管桩856米。
除A-5-2号桩(原告主张桩长22米)外,被告工地代表XXX在其他原告施工的桩号对应的静压桩压桩记录表中签名确认,上述签名确认的静压桩压桩记录表涉及的桩长合共834米。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1725.94元。双方确认按下浮5%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涉讼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31725.94元,除了静压钢管桩部分,按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静压钢管桩部分,桩长按实结算,实际桩长×450元/米为静压钢管桩的分项结算总价。原告主张静压钢管桩工程按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米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均为总价包干结算,故结算总价为331725.94元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完成的静压钢管桩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了有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签名确认的签证单显示原告实际施工的静压钢管桩施工长度为859米,原告自认该859米计算有误,仅主张其实际施工完成856米,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超预算增加部分的静压钢管桩单价应低于450元/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下浮5%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1725.94元及3%的质保金,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44307.32元{[(856米-484米)×450元/米×0.95+331725.94元]×0.97-331725.94元}予原告。原告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涉案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以14430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7日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海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144307.32元及以14430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27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8.2元,被告负担1701.4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罗静雯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