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商初字第67号
原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华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与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昌盛小区高层住宅楼D座、E座、车库、商铺和耙儿沟村12#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了该工程结算总值5041121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538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本金5873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本金5873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91元,共计8610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我们已经结算签字了,但违约金不认可。我们一直在积极处理此事,现在是资金有问题,愿协调解决。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2008年3月12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昌盛小区高层住宅楼D座、E座、车库、商铺和耙儿沟村12#住宅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总值为50411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44538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873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价款,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长期未主张债权,造成违约金损失的无线扩大,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87321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