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2119********,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6761045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月湖路116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2栋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注质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分公司经营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400000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680000元;6、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以2-5项款项合计1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65834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5日,被告(2020年10月13日变更名称,变更前为**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在四川省设立江西中汉建设公司分公司,分公司由原告承包并担任分公司经理,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三年,从2009年10月25日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费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所有的竣工验收材料、施工图纸、证书、资料交回被告,办妥移交手续后15日内无息退还,分公司业务范围为四川省地区内,被告不得在四川省设立同类分公司及办事处。双方如果终止合作,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在建未完成项目的收尾结算等工作。分公司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正式名称为江西省中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2009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退还义务,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原告经营分公司期间以被告名义投标***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7.3.1,承包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850781元。履约保证金计算方法:履行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中标价(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0%,差额履约保证金=7×[(投标最高限价×85%)-中标价净价],投标最高限价:8032854.00元(其中暂列金额:382516.87元),成本预警价(B):7229568.6元。中标价:6798036元,履约保证金=(6798036-382516.87)×10%+7(8032854×85%-6798036)=850781元。原告通过原告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该履约保证金,2012年3月20日转641552元、2012年4月8日转209229元,合计850781元,再由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交付发包方,该项目后中标。2013年1月底,发包方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850781元给被告,2013年2月1日,被告仅将650781元退还原告,剩余200000元至今未退还。 2012年7月,原告经营分公司期间以被告名义投标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黑色化改造工程项目,根据招标公告3.4.1,承包方需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原告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该投标保证金,7月5日,被告将该笔保证金转账到发包方指定的遂宁国家投资建设交易中心账户,该项目后中标。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发包方也退还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包方需缴纳投标保证金68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原告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该投标保证金,7月25日,被告将该笔保证金转账到发包方指定的遂宁国家投资建设交易中心账户,该项目后并未中标。680000元投标保证金发包方退还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因原告承包经营的分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注销,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原告通过分公司承包的所有项目均已终结,除原告主张本案款项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原告作为分公司唯一承包经营负责人,分公司本身即为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分公司合作协议及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2274号生效判决书,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款项,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营业执照、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2274号生效判决书、10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3、***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中工行卡号6222********银行流水记录、**证金告知函两份、**中情况说明、**中身份证复印件;4、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黑色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施工合同、**中工行银行流水、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交易中心收款回执;5、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中工行银行流水、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交易中心收款回执。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变更名称,变更前为**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5日,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四川省设立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首年相应承包级别管理费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图纸、证书、资料交回甲方,办妥移交手续后15天内无息退回。甲方同意乙方出任该四川省地区分公司经理,全权管理、开展该分公司的业务。批准乙方的业务范围为四川省地区内。超出区域外的业务必须征求甲方的许可,收取相关的费用须上交总公司50%,否则处5000-10000元罚款。甲方必须对乙方的经营管理、业务开展和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和指导。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省地区范围内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甲方同意乙方在其承包范围内使用甲方有关合法标志。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不得在乙方区域内设同类分公司及办事处。分公司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分公司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对分公司的经营方针、人事管理、财物管理等有全部权利,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乙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调整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活动。承包费用生效时间为乙方取得《四川省施工企业诚信手册》为准,办理备案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首年相应承包级别管理费,在满足本协议第30条的情况下,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甲乙双方如果终止合作,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在建未完成项目的收尾结算等工作。2009年9月10日,四川分公司向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2009年9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25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了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2012年3月,***县水务局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实际系原告***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原告***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798036元(其中含暂列金382516.87元),又根据该项目***县龙甲乡防洪堤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7.3.1规定,承包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850781元。履约保证金计算方法:履行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中标价(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0%,差额履约保证金=7×[(投标最高限价×85%)-中标价净价],投标最高限价:8032854.00元(其中暂列金额:382516.87元),成本预警价(B):7229568.6元。中标价:6798036元,履约保证金=(6798036-382516.87)×10%+7(8032854×85%-6798036)=850781元。因该项目是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故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对人应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8日通过其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641552元、209229元,合计850781元。再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发包方。之后根据招标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3.4.3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规定,推定发包方已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850781元至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1日收到江西省中汉建设公司的退回履约保证金650781元,剩余200000元未收到。 2012年7月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实际系原告***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原告***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根据招标公告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7月5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转账方式转至遂宁市国家投资建设交易中心账户。根据(2019)赣0681民初2274号生效判决书可知,2014年7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在正常使用。根据招标公告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2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推定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已退还至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然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账户。 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项目,根据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函可知,投标保证金为68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其妹夫**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该笔680000元的保证金,2012年7月25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8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发包方指定的遂宁市国家投资建设交易中心账户中。2012年7月31日,采招网中关于普安新城普安大道的中标结果显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三名,并未中标。然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应当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的前身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同意设立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任命原告***为分公司负责人。现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注销,也无在建工程,合同无法继续且已到期,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应依约退还该笔100000元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及要求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缴纳的分公司经营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7月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和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项目,以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对两项目进行管理并组织施工。原告***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公告》要求通过案外人**中的银行账户将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履约保证金850781元、400000元。2014年7月22日,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已正常使用。然原告***仅于2013年2月1日收到江西省中汉建设公司的退回履约保证金650781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剩余200000元、400000**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项目,原告***通过案外人**中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代为缴纳投标保证金680000元,2012年7月31日,采招网中关于普安新城普安大道的中标结果显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应当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归还680000**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以未及时退还的1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注销,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25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故利息宜以2020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732天,利息为628360元(1380000元×6%÷12个月÷30天×2732天)。 综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被申请注销,其注销后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江西注质腾公司(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县***乡防洪堤建设项目、遂宁市滨江路老城区段黑色化改造工程项目实际也是原告***负责管理承建的,蓬溪县普安新城普安大道工程项目亦是分公司的投标项目。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显而易见,关于案涉工程的投标/履约保证金的实体权利人在原、被告内部之间应属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四川分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380000元及利息628360元(剩余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8元,由被告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