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1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省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注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月湖路116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2栋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同济大道(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省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昌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城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未按照法定的验收流程验收合格。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正式更名为**公司,但在2014年5月13日的《市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施工单位仍填写的是中汉公司,落款处亦是加盖了中汉公司已失效的公章。故无论是樊省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提交材料时的恶意误导,或建设单位的审查不到位等,都必然导致本次验收既不合规也不合法。二、樊省弟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即便认定樊省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会昌城投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三、**公司蓄意转移财产致其资不抵债。该公司无固定资产,银行账户也一直被查封无任何账面收入,其在调解书中确认放弃63万元到期债权,并将属于自身的1200万元债权全部让与樊省弟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兴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兴顺公司有权基于债权人撤销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兴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会昌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兴顺公司要求撤销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125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了4660104.07元,因另案法院冻结了会昌城投公司银行存款11186721.93元,导致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履行。且调解书已经作为其他案件的执行依据,如被撤销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综上,兴顺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市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施工单位名称及用印均为**公司前身中汉公司,形式上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并不能仅凭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系发包人的责任,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审查认定。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125号案卷中的《市政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书》《市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亦评定合格,相关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均在上面予以签章,并有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兴顺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仅以案涉《市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的瑕疵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樊省弟是否有权向会昌城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樊省弟在(2017)赣07民初12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内部项目负责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樊省弟挂靠**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公司和会昌城投公司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樊省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樊省弟挂靠**公司借用其资质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会昌城投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樊省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会昌城投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有权直接向会昌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樊省弟享有对会昌城投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其在调解书中放弃63万元债权的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兴顺公司的民事权益。兴顺公司关于**公司在调解书中将自身债权全部让与樊省弟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主张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兴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