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19020号之二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DMTK2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2栋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0646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邑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邑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7元,共计8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