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314号
申请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9663038868。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4415111G。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0397332。
法定代表人:段守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申请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峰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顺成公司、国和公司签署的石材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对二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山东华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集团)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所属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济阳县澄波湖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济阳澄波湖大桥石材安装合同》,由华峰集团为济阳澄波湖大桥工程提供石材并安装。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本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2日,经合同三方同意,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峰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由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支付石材及安装款。二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至今。另查,华峰集团于2019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华峰公司。济南市黄河工程局于2017年1月16日经工商登记改制为顺成公司。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山东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国和公司。申请人华峰公司认为2011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是对《石材安装合同》的补充,是《石材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国和公司的名称虽多次变更,但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段守星,而段守星也是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授权签订《石材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国和公司对申请人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签订的澄波湖大桥项目工程《石材安装合同》是完全清楚的,对《石材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知的,其作为付款人参与到《补充协议》中应视为已经对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认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扩张到《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方国和公司。且合同虽然仅约定产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济阳县,济阳属于济南市下设的县,而济南仲裁委员会系当时济南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指向济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明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材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对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顺成公司称,1.华峰公司申请请求的事项不明,请求事项不具体,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符。华峰公司主张的申请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材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但依据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未与我公司签署所谓的《补充协议》,另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也并未记载所谓的仲裁条款;此外,也未见到华峰公司与本案另一被申请人签署“石材安装合同”,更谈不上仲裁条款效力。所以,华峰公司申请事项不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华峰公司的申请。2.依华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其要求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中不存在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对案件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显然没有确认的基础事实,由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峰公司的申请。此外,华峰公司提交的《济阳澄波湖大桥石材安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三方(其中一方主体未参与本案),而《补充协议》中的签约主体为两方,即该《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不包括我公司,也不包括《石材安装合同》中未参与本案的一方,现华峰公司申请确认《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石材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形成于2011年,且本案为实现合同债权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华峰公司直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署8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峰公司的申请。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华峰公司存在以申请本案作为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为累诉做准备的可能。综上,华峰公司申请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华峰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国和公司称,其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国和公司同意代偿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不受前一个济阳澄波湖大桥《石材安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同意一并仲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23日,华峰集团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济阳县澄波湖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济阳澄波湖大桥石材安装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2日,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峰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由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支付石材及安装款。
另查明,华峰集团于2019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华峰公司。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系由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成立的临时机构,济南市黄河工程局经工商登记改制为顺成公司。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山东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国和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011年6月23日,华峰公司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济阳县澄波湖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安装合同》时,济南仲裁委员会系工程所在地济南市。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仲裁条款。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济南市黄河工程局即顺成公司承担。关于国和公司是否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2011年7月12日,国和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是针对案涉《石材安装合同》而作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视为《石材安装合同》的一部分,《石材安装合同》中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星正是《补充协议》中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守星,也就是国和公司对《石材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但国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反对该仲裁条款,故《石材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国和公司有效。华峰公司要求确认《石材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二被申请人有效的申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澄波湖大桥项目部、济阳县澄波湖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济阳澄波湖大桥石材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崔宝宁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海鹏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