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6810

原告: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丰台园航丰路13号崇新大厦2号楼6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经理。

原告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被告志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 101 016.8元;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利息(以1 101 016.8元为基数,自2018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材料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中关村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12-B地块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供应石材,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201798日双方完成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 301 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1 101 016.8元未支付。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秩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志峰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到被告公司结算,如不结算则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24日,志峰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华峰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为ZFWH-ZTSWGC-010  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由于1号办公楼A座等6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中关村科技园东区三期)1516-12-B地块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的需要,现需从乙方处采购石材等材料;产品为30mm厚荔枝面英华红花岗岩(以现场已安装的石材为准);价格为石材125/平米;数量暂估为29 375平米,结算以经过甲方确认的石材验运单面积为准;暂估总金额为3 671 875元;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汽车博物馆东100米;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后开始供第一批货,此后乙方需保持每天供货,且每天供货数量不低于400平米;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毕以甲乙双方确认验收单结算;结算数量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统计,验收单签字有效人为甲方白晓光;本合同价款包含税金,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不设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甲方根据乙方到场石材数量(每月为一付款批次)支付给乙方到场石材面积的60%,石材供应完毕,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支付石材供应面积货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按实际交货数量予以结算货款,同时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2%的罚金;所有产品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为合同实际价的5%,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因石材本身质量导致的更换维修;乙方供货无误的前提下,如甲方中途退货或擅自适用其他同类产品,甲方应赔偿所涉货款金额2%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对已到达约定交货地点的货物,如非乙方原因,甲方拒绝接货或要求退货,甲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非支付所涉金额2%的罚金给乙方;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7424日,志峰公司(甲方、需方)与华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石材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增加产品樱花红花岗岩,补充内容为粘贴,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价格为30/米;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7519日,华峰公司向志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976883909768840,价税合计共200万元。

签约后,华峰公司向志峰公司提供材料。2017627日,志峰公司向华峰公司付款100 000元。201775日,志峰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359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华峰公司名下尾号为062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 000元。201777日,志峰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359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华峰公司名下尾号为062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 000元。2017713日,志峰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359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华峰公司名下尾号为062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20 000元。201798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中铁-石材与中铁-粘接两个项目供货总金额为2 221 000元,志峰公司已付金额为920 000元,未付金额为1 301 000元。结算单尾部公司签字处有志峰公司统计员陈兵签字,供应商处有华峰公司项目经理曲建政签字。20171228日,志峰公司通过北京星辰浩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出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2018525日,志峰公司通过星辰公司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另外,志峰公司又以本公司名义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华峰公司收到上述三张转账支票后,因志峰公司未提供承兑密码,无法承兑。201822日,志峰公司通过星辰公司名下尾号为9705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华峰公司名下尾号为0998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石材款200 000元。

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122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峰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石材采购补充协议、结算单、结算统计表、发货单、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与志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志峰公司并不否认华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统计,验收单签字有效人为甲方白晓光”,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单的签字有效人,志峰公司也认可结算单上公司签字处的签字人员为其公司统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志峰公司统计员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再次,201798日结算单签订之后,志峰公司陆续向华峰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并实际付款20万元,未对上述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最后,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8122日竣工。综上,本院认为,以上述结算单经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志峰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华峰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对志峰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志峰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及利息问题。经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质保期自20179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开始计算,现质保期已过,志峰公司并未在两年质保期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结算单确认,华峰公司供货金额为2 221 000元,扣除志峰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 120 000元,志峰公司应向华峰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 101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华峰公司要求志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 101 000元;

二、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 101 000元为基数,自2018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斌

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