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10643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丰台园航丰路13号崇新大厦2号楼6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6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 101 000元;二、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 101 000元为基数,自2018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35日以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强制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35日、4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保险、无证券信息,无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余额不足。

3、本院于2020320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志峰伟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2359的交通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320日至2021319日。

4、本院于20204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冻结期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6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36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琳琳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韩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