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峰石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山东华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原兴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13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东华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原兴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了陆仟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向华夏银行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3月6号和4月28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向华夏银行融资陆仟万元,但是该融资承兑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被告承担了偿还责任,共偿还金额是29822413.35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29822413.35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代偿利息282516.67元,合计本息30104930.02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因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还款手续,现在还不能确认,希望原告提交还款证据。原告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20%-30%之间,也就是按年利率5.2%-5.7%之间。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没有如期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华夏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被告代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编号为YT09(融资)20150009号《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向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融资的形式包括但不限定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银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按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
2、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YT09(高保)2015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至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
3、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JN150920120150055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同意承兑以被告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0.05%收取手续费,如被告保证金帐户和其他结算帐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罚息。本协议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JN150920120150106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同意承兑以被告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0.05%收取手续费,如被告保证金帐户和其他结算帐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罚息。本协议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4、2015年3月6日,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向被告开出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22105338、22105339、22105340、
2210534,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烟台富沃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6日。
2015年4月28日,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向被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为22115087,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烟台回浙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8日。
5、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代被告还款的电子凭证。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原告及华夏银行和被告进行联系,但是联系不上,为此,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支付汇票本金19839914.31元,利息89279.61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款由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被告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帐户。
2015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从原告帐户扣划17×××00,86元。2015年10月28日,第二笔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敦促原告代偿,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转入被告帐户9982499.04元,代被告偿还票据本金。
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商定由原告代为偿还未还款的利息,由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除。截止2015年11月20日,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代扣了282516.67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06%)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306822.42元,其中,本金为29911692.96元,利息为395129.46元。对上述欠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仍应按照年利率5.06%来计算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也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电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案的原告依保证合同,依约为被告代偿了到期的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911692.96元、利息395129.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06%来计付所欠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25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泉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