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元氏县交通运输局,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王立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该运输局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元氏县交通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乔献法,该厂厂长。
复议申请人元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元氏交通局)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元氏县交通建材厂2002年3月18日前隶属于元氏县交通局,2002年3月18日元氏县交通局与元氏县交通系统工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元氏县交通建材厂主管部门变更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元氏县交通局,乙方元氏县交通系统工会,根据有关的政策和企业发展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元氏县交通建材厂的主管单位由原来的甲方移交给乙方。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不再管理交通建材厂,由乙方行使主管部门的权利。三、元氏县交通建材厂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倒闭,一切债权、债务由该企业负责。2002年3月19日元氏县交通建材厂与元氏县交通局系统工会委员会将原企业章程第十项“企业发生亏损、破产、倒闭由主管部门承担责任,变更为,企业发生亏损、破产、倒闭由企业自己承担责任。2008年1月27日元氏县交通建材厂被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法院认为,元氏县交通建材厂在1997年12月10日前名称是元氏县湘山石子厂,在1996年4月25日前名称是元氏县交通局湘山石子厂,是元氏县交通局的下属企业,主管部门是元氏县交通局,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4万元,2002年3月20日元氏县交通局将企业主管部门移交给元氏县交通局系统工会,因该移交没有进行企业清算,对外没有进行公示,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当事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二百二十七条审查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元氏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元氏县交通局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变更异议裁定撤销(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书或发回重新审查。2、解除复议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户,以免扩大损失。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是错误的。1、原审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元氏县交通建材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03)元执异字第06-3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以上执行裁定书均已经认定交通局工会是被执行人交通局建材厂的主管部门。而原审法院出具(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2002年3月20日复议申请人将企业主管部门移交给元氏县交通局系统工会,因该移交没有进行企业清算,对外没有进行公示,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认定复议申请人是被执行人交通建材厂的主管部门与以上生效的两份执行裁定书相矛盾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交通局建材厂在停产歇业后复议申请人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以上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出现以上情况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裁定由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曾在(2003)元执异字第06-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查明,经调查原元氏县交通建材厂厂长乔献法,2005年左右交通建材厂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赵树会,并且该厂设备在建厂时就向元氏县农行做了抵押贷款。经调查赵树会,赵树会接手该厂经营了半年就不干了,经营时每个月向银行还利息,停止经营后厂里的设备等财产被银行处理了,未向交通局工会交过财产。经调查元氏县农行工作人员答复,机器设备等确实在农行做了抵押,处理了抵押物,还有贷款尚未还清,前几年该笔借款己移交市行处理了。以上证据说明交通局工会作为交通局建材厂的主管部门,在该厂停产歇业后未接受该厂任何财产。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恰恰也证明了复议申请人在该厂停产歇业后未接受该厂任何财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在停产歇业后复议申请人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原审法院出具(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生效的的法律文书(2003)元执异字第06-3号执行裁定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前后矛盾,认定被执行人交通局建材厂在停产歇业后复议申请人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未审查,两份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错误;执行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和(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1、(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只有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追加的当事人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但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首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元氏县交通建材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只是吊销了营业执照,并未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其次,元氏县交通建材厂是集体企业,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追加的当事人即复议申请人不是该企业的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也就是说,将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以上规定所要求的任何一个条件,故(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2、由于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导致贵院作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20万元是错误的,且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出具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5年2月4日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元氏县交通建材厂的主管部门,不是被执行人,也没有该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义务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何来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故贵院作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冻结申请人账户存款20万元是错误的。3、执行行为违法。2016年12月12日贵院将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存款20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后,2017年3月16日才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和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经向贵院了解,方知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元氏县交通建材厂、李永军、康发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1)烟经终字第15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己进入执行程序。但复议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元氏县交通建材厂的主管部门。贵院在复议申请人不知情、且复议申请人根本不符合追加当事人任一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强行以裁定的形式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冻结账户后长达3月有余才给复议申请人送达了以上两份裁定书,实属执行行为违法。
三、应当调查被申请人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将复议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复议申请人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多次查询,根本查不到申请执行人的任何信息,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云向贵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手续是否真实存在怀疑,故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向山东省莱州市工商注册登记部门调取有关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是否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的相关证据材料,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变更异议裁定依法撤销(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和(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或发回重新审查;解除复议申请人己被冻结的账户,以免扩大损失。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氏县交通建材厂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莱州经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元氏县交通建材厂赔偿原告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82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元氏县交通建材厂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烟经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执指字第310号委托执行案件指令函,指令本院办理本案。后本院指令元氏法院办理本案。元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元氏县。元氏县交通运输局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共计20万元。元氏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华峰石业有限公司履行。2016年12月12日元氏法院作出(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元氏县交通运输局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
元氏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元氏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一、撤销元氏法院作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和(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元氏县交通运输局账户存款20万元的冻结,以免扩大损失。
元氏法院针对同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作出了两个执行裁定书:
1、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将元氏县,裁定驳回元氏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并赋予案外人向元氏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元氏县,裁定:一、撤销元氏法院(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元氏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另查,关于元氏县交通局与元氏县交通运输局是否为同一单位,元氏县交通运输局是否系元氏县交通建材厂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以及元氏法院在(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元氏县交通建材厂在1997年12月10日前名称是元氏县湘山石子厂,在1996年4月25日前名称是元氏县交通局湘山石子厂,是元氏县交通局的下属企业,主管部门是元氏县交通局,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4万元,2002年3月20日元氏县交通局将企业主管部门移交给元氏县交通局系统工会,因该移交没有进行企业清算,对外没有进行公示,以及元氏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无偿从元氏县交通建材厂接受财产,以上基本事实,执行卷宗中均无相关材料。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意见第十条第(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该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元氏法院裁定追加元氏县交通运输局为被执行人的(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应当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元氏法院将变更、追加后的被执行人不服追加裁定的请求,作为案外人、异议人案件审查处理,亦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元氏法院(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均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03)元执裁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03)元执裁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执异9号执行裁定;
四、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