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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563号金万奎诉辽阳县农电局附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万奎,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金万奎亲属),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农电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万奎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以下简称附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被上诉人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万奎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实属错误。1、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才由时任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到大沟农场工作,上述事实认定清楚,可是2001年以前,即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本案上诉人每年均以书面找被上诉人单位,要求上班工作,而且还有光盘佐证,这是铁的事实,为什么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被上诉人从1996年至2000年给上诉人放假这一事实呢?这完全是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是非。2、关于一审法院称“原告没有提供其在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回到附企公司处上班,附企公司给其放假后应当给付其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一节,上诉人是从1996年至2000年被被上诉人放假,既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上诉人怎能回到被上诉人附企公司上班呢?根源是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称“工资待遇”一节,事实是本案被上诉人于1996年至2000年给上诉人放假,这期间工资根本没有发放,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到底享受没享受1996年至2000年这期间的工资待遇。3、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处递交要求上班工作的书面申请,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4、上诉人在1996年至2000年放假期间,每年均向被上诉人递交上班的书面申请,这期间也曾有领导的批示,而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来没有给上诉人下发过任何书面文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另,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没有劳动就不能得到工资。
***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答辩人在争议时间为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即便应为上诉人补发工资,也不应由法定代表人为其补发。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争议期间给其放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虽系附企公司职工,但上诉人于1989年至1991年承包了附企公司下设企业辽阳县供电局金属结构厂;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30日承包附企公司下设企业辽阳县供电局振兴铆焊厂。1995年1月并不是上诉人铆焊厂解除承包合同,而是上诉人借着周末休息时间,将其承包的铆焊厂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私自拆卸运到本溪某地与他人合伙办厂,直到后来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开设企业亏损才又回来要求安排工作。也就是说并不是附企公司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而是上诉人将其承包企业资产侵吞才没有参加工作。其次,虽说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自1996年至退休之前一直找附企公司及供电局领导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说上诉人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向附企公司主张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及要求附企公司为其补发工资的权利。第三,上诉人于2013年退休,而其一直到2016年才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3年退休后,并没有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万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附企公司的在编职工,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给原告放假,在这放假5年时间计60个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计69,0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000.00元。
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前提,原告于2013年12月退休,其索要1996年至2000年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1996年至2000年是否放假,其索要20年前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原告当时负责附企公司名下的企业,并非公司决定让其放假,原告经营企业期间应在其经营的企业领取工资,原告经营企业的期间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我当时是附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附企公司拖欠工资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应我个人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金万奎到附企公司上班成为该公司职工。金万奎于1989年至1991年承包了辽阳县供电局金属结构厂。金万奎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30日承包了辽阳县供电局振兴铆焊厂,1995年1月金万奎同辽阳县供电局振兴铆焊厂解除承包。金万奎承包期间的工资在其承包的工厂支付工资。金万奎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02年10月多次向附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回公司上班并要求补发1995年至2002年工资。2001年时任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将金万奎安排到大沟农场工作。2008年3月3日,附企公司给金万奎补发了2001年6月至12月工资8,099.00元。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金万奎退休时的工资已开具完毕。2013年11月12日,金万奎向辽阳县供电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1996年至2001年工资,原辽阳县供电局局长***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批示,要求附企公司经理了解情况、尽快解决。2016年3月14日,金万奎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金万奎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金万奎以要求附企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资69,0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金万奎、附企公司、***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付款单、申请书、银行明细、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万奎在2001年才由时任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将金万奎安排到大沟农场工作,金万奎没有提供其在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回到附企公司处上班、附企公司给其放假后应当给付其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万奎向附企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金万奎要求附企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资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万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金万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万奎1986年起到附企公司上班,其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30日承包辽阳县供电局振兴铆焊厂,1995年1月解除承包,金万奎于2001年被附企公司安排到大沟农场工作,附企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给金万奎补发了2001年6月至12月工资8,099.00元,金万奎现已退休,故本院认为金万奎与附企公司已就劳动关系及工资问题达成一致,现金万奎主张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工资,该时间段金万奎并未给附企公司提供劳动,综合上述事实,在金万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承包后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索要未工作时间段的工资,依据不足。另金万奎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金万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金万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墅
审 判 员 郁岚
审 判 员 张  丽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莉  莉
书 记 员 胡  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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