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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万奎诉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21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万奎诉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激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集资,我投集资款10,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并另加文字证明,该集资款为月利率2%计算。现至今已22年,我已退休,找被告将集资款本息索回,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及,所以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1994年至2016年3月16日按逐年递增计算利息,本息合计552,067.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资集资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逐年计算利息的方式为“利滚利”的方式,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故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拖欠被告101,671.82元,被告保留追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万奎系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原名辽阳县供电局总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3月16日被告为发展经济创收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原告向被告投集资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款收据一张。1998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同意职工集资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投资款原、被告一直没有结算,现原告已退休在家,多次找被告索要集资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99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息合计552,0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款收款收据、关于职工集资的本息结算情况、辽阳盛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原名辽阳县供电局总公司)为发展经济增加创收向本单位职工征集资金,原告***响应其号召投集资款10,000.00元,现原告已退休在家,被告应按其约定偿还原告集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逐年递增方法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1994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9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激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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