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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县供电分公司二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维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桂晓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简称附企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骏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县供电分公司(简称辽阳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浩、委托代理人石维武,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县供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骏马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附企公司以双方业务往来所发生的费用抵顶借款2,340,174.09元,该借款是何类借款、如何形成、何时产生等基本事实不清(对该借款附企公司认为系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投资)。即使该笔借款抵顶骏马公司借款,那么该笔借款由来已久并已产生可观利息,对该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原判并未认定,也并未抵顶骏马公司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历史原因,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资产不清、产权不明、人事混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现象,各自资产始终未能界定,职工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即本案纠纷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该纠纷有其复杂的历史背景,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既要考虑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2009年2月18日辽阳县农电局为解决附企公司职工工资、人员安排及待遇等问题,召开了由两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关于公司09年职工工资待遇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58名职工,58名职工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由骏马公司负责支付,同时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缴纳每人每年5000元管理费用。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该58名职工随即到骏马公司工作,当时职工要求保留集体职工身份,同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仍保留在附企公司并由附企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尽管该会议纪要记载输出人员的输出时间为1年,但根据当时两公司资产混同、人事混同等实际情况,会议纪要精神实际履行时间持续到2013年底。据此附企公司多次向骏马公司借款,其目的是为了履行该会议纪要精神,即为58名职工支付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附企公司为证明向骏马公司借款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精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工资发放表及辽金会鉴字【2015】448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同时附企公司还有多名职工能够证实从2009年起到2013年止该58名职工(其间有个别职工退休除外)一直在骏马公司工作,且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均由附企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由银行代发,故工资表中无职工签字属正常)。同时,借款说明上资金用途“职工开工资、交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也能证明向骏马公司借款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精神。另外,(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李某证言:----后来事实证明附企职工开工资也是从骏马公司拨的款。该证言也证实了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是为职工开工资。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因此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多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应当给付,但本案中有24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骏马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还款日期在2012年12月31日前的共有24笔借款,尽管双方单位会计陈述多次对账,但由于双方业务繁杂,双方账目并非只有本案的借款业务,其对账是对全部账目予以核对,而非有目的地针对本案借款账目进行核对,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催要过借款。故该24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24笔借款附企公司不应偿还。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尽管附企公司在一审阶段对原、被告双方两位代理人代理本案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骏马公司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供了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款申请(或借条)、附企公司收到借款出具的收据、转帐支票、银行帐务查询单及骏马公司方记帐凭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49笔、合计借款金额为15,886,595.05元这一客观事实。而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附企公司代理人对骏马公司“划款”给附企公司49笔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因此说,骏马公司分49笔共计借给附企公司15,886,595.05元是不争的事实。骏马公司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称的用双方业务往来的费用抵顶借款2,340,174.09元并非是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借款,而是在借款后,附企公司为骏马公司出具一些劳务费发票(实际上附企公司并没有为骏马公司及骏马公司附属企业提供任何劳务),因骏马公司会计记帐时以这些发票冲抵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部分借款,所以在诉讼时才自愿放弃2,340,174.09元,这属于骏马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附企公司在没有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称“该借款附企公司认为系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投资”,纯属无稽之谈。如果附企公司认为此笔“借款”确实发生,那么附企公司应当提供借款或转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其次,附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关于公司09年职工工资待遇的会议纪要》中虽然决定,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人员58人、由输入单位(骏马公司)承担58名职工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并向附企公司缴纳每人每年5000.00元管理费用。但这58名人员中除个别人投资作为骏马公司股东并以股东身份在骏马公司工作外,其余大部分人员均因附企公司系集体企业,骏马公司系民营企业而拒绝到骏马公司工作,即会议纪要决定输出人员并未实际履行,更谈不上持续到2013年底。因此说骏马公司不应支付58名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更不应支付附企公司所说的管理费。第三,附企公司以(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李某证言:……后来事实证明附企职工开资也是从骏马公司拔的款,称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是为职工开工资,纯属断章取义,因为在该判决书中第5页已明确“上述控方证据中李某的证言部分因该证人当庭出庭出证否认了原证言(即附企公司引用部分),故对控方证据中李某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即附企公司以此主张借款目的是为了履行会议纪要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附企公司在上诉状所提及的工资发放表及辽金会鉴字[2015]448号鉴定报告是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但经辽阳金盛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辽金会鉴字[2015]44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我们仅可以确认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在统计工资、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时表间数据运算无误,但无法确认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给输出员工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附企公司的反诉请求。而此次附企公司只是针对本诉上诉,并未针对反诉部分提起上诉,因此工资表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不能作为此次审理的证据使用。二、本案所有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附企公司是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陆续向骏马公司借款,骏马公司在借给附企公司款项后,陆续以附企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记帐抵顶部分借款;另外,双方会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出庭作证,证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后,每年双方都进行对帐。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骏马公司从未间断过向附企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在双方各自经营过程中,除了附企公司陆续向骏马公司借款,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会计每年对帐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借款数额。并不像附企公司所称的“非有目的地针对本案借款帐目进行核对”。而且附企公司自己也承认,“对帐是对全部帐目予以核对”。据此也可以得知,附企公司承认双方始终在对帐。其次,附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无论是在答辩过程,还是在庭审质证、辩论过程,均未提出骏马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在庭审后其代理人提交代理词中才提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也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第三次开庭审理。据此不难看出,附企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是在拖延诉讼的进程,包括现在上诉,就是为了达到拖延还款目的。因此对于附企公司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虽说一审过程中骏马公司代理人与附企公司代理人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双方代理律师分别为骏马公司、附企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各自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且一审前后经三次开庭审理,如附企公司认为双方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有可能影响到公正判决,附企公司可以变更代理人出庭。现附企公司在原审法院宣判后,以此为由上诉简直不可思议。对附企公司此主张,二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骏马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这一事实,而且在借款行为发生后,骏马公司始终在与附企公司对帐,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违法之处。
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附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546,420.96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4,408,190.42元(利息明确为每笔借款借出时间至2015年1月31日止分段计算。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该日利息为4,408,190.42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前款总额13,546,420.96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第三人辽阳县供电分公司对附企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附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8日,附企公司形成关于公司2009年职工工资待遇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人员58人,其余人员分配到附企公司各基层单位。输出人员的输出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人员的管理由输入单位负责,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由输入单位负责支付,输入单位向附企公司交纳管理费每人每年5000元。并附有输出人员的名单。
2009年1月15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上有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并有“借款支付以上所列开支用”字样,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事由为收借款,金额50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0万元。2009年4月29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条,上有附企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并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09年5月12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0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09年5月25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5.4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5.4万元。2009年7月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款,金额21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1万元。2009年11月10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11月养老金,金额10.6万元。同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10月养老金,金额9.6万元。同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11月份医保,金额6万元。11月12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6.2万元。2009年11月16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52,038.64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2,038.64元。2009年11月1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款,金额14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4万元。2009年11月19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6,117.33元。同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480,454.08元。2009年12月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12月养老金及医保,金额16,202.69元。同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款,金额12万元。2009年12月7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36,202.69元。2009年12月8日,骏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保险明细表,金额16202.69元,该表上有宋丽秋签字。2009年12月22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5.1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5.1万元。2010年1月7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31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31万元。2010年1月1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借款,金额108,422.55元。2010年2月9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万元。2012年1月17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8,422.55元。2010年2月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2万元,该收款收据背面有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2万元。2010年2月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5万元,该收款收据背面有附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2010年2月11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5万元。2010年4月29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用于附企公司职工开2010年2月份、3月份和4月份工资,还款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4月29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0万元。2010年5月4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给附企公司职工缴纳201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养老保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5月10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0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0万元。2010年6月8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工资款24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6月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4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4万元。2010年9月27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0万元。2010年10月1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金额2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0万元。2010年11月15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金额30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10年11月24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给职工开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第2季度奖金共450,000.00元;欠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保险668,846.85元,预付费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11月25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17万元。2010年11月26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17万元。2010年12月1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给职工报销2010年取暖费,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12月1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5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5万元。2010年12月6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给职工开2010年11月份工资和交保险,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签字。2010年12月7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10年12月1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5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万元。2010年12月24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给职工开2010年12月份工资和交保险,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0年12月2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收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10年12月2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44,823.65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44,823.65元。2010年12月30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4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40万元。2011年1月11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给全民开2010年年终奖和交2011年1月份保险,还款日期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1月11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11年1月26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给职工发2010年奖金,还款日期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1月2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收借款,金额10万元。2011年3月3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贰拾捌万元整给职工开2011年1月份工资和交保险,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3月3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8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8万元。2011年3月3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贰拾捌万元整给职工开2011年2月份工资和交保险,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3月25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8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8万元。2011年5月20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510,644.90元。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并有109人工资337,752.60元、单位保险156,502.30元、全民工资5,650元、退休15人10,740元字样,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5月23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6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6万元。2011年5月27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6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6万元。2011年6月9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职工5月份工资,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6月9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6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6万元。2011年6月26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贰拾陆万元整。给职工发放2011年6月份工资,还款日期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2011年7月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6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6万元。2011年7月13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伍拾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辽阳县农电局人员刘树泽在借款说明上签字。审批人处有时任辽阳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千仲签字。2011年7月18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50万元。2011年9月22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由于账目和时间原因,目前暂时无法开线路维护增值税发票,经与骏马公司协商,暂先借款捌拾贰万壹仟伍佰叁拾陆元壹角壹分,该笔增值税发票节后补,特此说明!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局长签字处有千仲签字、主管局长签字处有刘树泽签字。并有“增值税发票10月30日开完”字样。2011年9月26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821,536.11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821,536.11元。2011年9月22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借款叁拾叁万整元。还款日期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局长签字处有千仲签字、主管局长签字处有刘树泽签字。2011年9月26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3万元。次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3万元。2011年12月13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附企公司全年职工费用缺口60万元,为保证职工队伍稳定,经辽阳县供电公司领导决定向骏马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局领导审批人处有千仲、桂晓峰签字。2011年12月12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60万元。2011年,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维护费,金额10万元。2011年12月14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70万元。2012年4月18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局领导审批人处有千仲签字。2012年4月19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元。2012年5月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30万。2012年8月9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40万元整(给职工开工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领导签字处有千仲签字。2012年8月13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40万元。8月15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40万元。2013年1月22日,附企公司出具借款说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借款说明有附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浩签字,领导审批处有***、桂晓峰签字。2013年1月22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10万元。2013年1月24日,附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事由为收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日,骏马公司转给附企公司20万元。
附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49笔转款的事实认可,自认确实收到这么多钱。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2009年11月19日480,454.08元及2011年1月26日借款100万元提出质疑。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支付款项后,双方单位会计多次对账。因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15,037,384.9元,故附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的58名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的金额进行审计。2015年12月17日,辽阳金盛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金会鉴字【2015】44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仅可以确认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在统计工资、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时表间数据运算无误,但无法确认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给输出员工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骏马公司支付给附企公司款项的性质。附企公司在收到骏马公司的每笔款项时均为骏马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该收款收据上有借款字样,并在借用部分款项时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出具了借款说明,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骏马公司与附企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应为借贷关系。故对附企公司辩称款项性质不是欠款,没有欠款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骏马公司主张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其共计向附企公司支付款项15,886,595.05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附企公司对于其中2009年11月19日的480,454.08元及2011年1月26日的100万元提出异议,但上述两笔款项均有附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足以证明附企公司已收到骏马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附企公司虽对上述两笔款项提出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质证阶段对收到骏马公司转款事实认可,且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又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于附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骏马公司为帮助附企公司解决企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临时性出借资金,虽属于企业间借贷,但因出借人骏马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主业,附企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骏马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因此双方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骏马公司共向附企公司支付款项15,886,595.05元,骏马公司在诉状中自认附企公司以双方业务往来所发生的费用抵顶借款2,340,174.09元,现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546,420.96元是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附企公司辩称骏马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骏马公司向附企公司出借的款项从2009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3年,款项出借后双方企业会计也多次对账,骏马公司并未对出借的款项放弃要求偿还的权利,故附企公司关于案涉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骏马公司主张从每笔借款借出时间开始计息,因本案涉及多笔借款,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该部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附企公司为骏马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对于部分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于该部分款项应从期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骏马公司主张从借出时间开始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骏马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附企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5,037,384.9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2009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员工58名期限为一年,此期间骏马公司负责输入人员的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骏马公司抗辩该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附企公司应对会议纪要所载内容是否履行及如何实际履行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附企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为仅可以确认附企公司在统计工资、保险及各种福利待遇时表间数据运算无误,但无法确认其给输出员工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另外从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24日等多张借款申请记载内容看附企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待遇的人数也与输送到骏马公司的58名员工的人数不相对应,故附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为在骏马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故对于附企公司要求骏马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辽阳县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本案借款,仅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部分借款说明上签字,在借款说明中未明确体现其作为单位工作人员有明确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借款说明中亦未有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第三人仅在借款说明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另,骏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因此,骏马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46,420.96元及利息(以75.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2,420.9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辽阳骏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04.00元、鉴定费3万元均由附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附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目录列6份,实际未向法庭提交第5、6份证据)。本院组织骏马公司进行了质证。骏马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关于骏马公司与附企公司财务往来情况的报告,没有原件,无法质证。第二份证据——附企公司在骏马公司工作人员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21人都是骏马公司的股东,他们在骏马公司工作,但不是附企公司派遣的人员,骏马公司给他们工资,附企公司也给他们开资,领双份工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一直在持续履行。第三份证据——回复函、2012年骏马公司集体职工名单及岗位津贴统计表,同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四份证据——(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在(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李某的证人证言,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五份证据——银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提出分反诉时已经辽阳金盛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无法确认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给输出员工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第6份证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1、孟庆宝是附企公司工作人员,他与附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他作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因为证人刚才说了他在马伊屯变电所工作,骏马公司2003年成立之前,马伊屯变电所就存在,马伊屯变电所的产权是附企公司而不是骏马公司,因为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桥在2008年之前承包附企公司,附企公司和骏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孟庆宝在马伊屯变电所工作,所以为附企公司工作而不是为骏马公司工作。2、附企公司反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孟庆宝这个人,孟庆宝所作证言虚假的,法院不应采纳。附企公司所提供的6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企公司与骏马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虽然形成《关于公司09年职工工资待遇的会议纪要》,载明附企公司向骏马公司输出人员58人,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输出人员的工资、保险费及各种福利待遇由输入单位支付,输入单位向附企公司交纳管理费每人每年5000元,但在落实时这58人除少数人作为入股骏马公司的股东到骏马公司工作外,其余大部分人员均因附企公司是集体企业,骏马公司是民营企业而拒绝到骏马公司工作。到骏马公司工作的人,均由骏马公司和附企公司分别给开工资。二审庭审中,附企公司主张自从2003年骏马公司成立以来到2013年,一直有100多名附企公司职工在骏马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加盖骏马公司公章的2011年7月8日《附企公司在骏马公司工作的人员》名单(21人)和2012年12月25日《2012年骏马公司集体职工名单及岗位津贴统计表》(20人)及《回复函》。骏马公司质证确认这些人均系入股骏马公司的附企公司员工,由骏马公司单独直接支付工资。法庭询问附企公司主张自2003年骏马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有100多附企公司职工在骏马公司工作有哪些直接证据,附企公司回答没有实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附企公司在骏马公司工作的人员》、《2012年骏马公司集体职工名单及岗位津贴统计表》、《回复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错误的问题;二、2012年12月31日前24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错误的问题。本案骏马公司与附企公司虽然案发时在生产经营上关系较为密切,但确系两个性质不同、经营场所不同、财产权属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审认定双方基于2009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于2009年初至2013年初发生的总计15,886,595.05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企公司上诉称原审对骏马公司帐上记载的给附企公司冲抵借款的2,340,174.09元劳务费如何形成、何时产生等具体情节未审清查明,因这2,340,174.09元劳务费系骏马公司自认冲抵附企公司借款款项,对于记帐为凭的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案涉双方并无异议,故此对于骏马公司帐目中附企公司出具的每一张劳务费的成因并非一审法庭必查情节,直接冲抵借款本金也不必相互计算每笔款项利息,此节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附企公司上诉称双方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附企公司58名(二审庭审中又主张100多名)职工到骏马公司工作,持续到2013年底,本案借款目的就是给附企公司职工开工资,对此原审未认定而错误。二审查明,从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现有证据看,会议纪要所约定的58人,除少数人作为入股骏马公司的股东到骏马公司工作外,其余大部分人员均未实际到骏马公司工作。作为入股骏马公司的股东到骏马公司工作的这少部分人,也是由骏马公司直接给开工资。没有证据表明骏马公司需要向附企公司支付到骏马公司工作的附企公司职工工资。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原审认定骏马公司因有附企公司2,340,174.09元劳务费发票在本公司记帐为凭,冲抵相应借款,诉请附企公司偿还欠款13,546,420.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2012年12月31日前24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附企公司是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持续向骏马公司借款,而后附企公司陆续给骏马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抵顶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的会计在一审庭审时均出庭证实借款后双方每年都对账,骏马公司从未间断和放弃向附企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24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前,但是由于双方借款、抵帐、对账等行为一直是持续的,依法不应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把前后持续连贯的借款行为割裂开来,进而认定此前24笔借款为超过诉讼时效。附企公司上诉提出2012年12月31日前24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确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情况,但在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双方是否同意由该二位律师继续代理?原、被告法人代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时原告骏马公司表示同意,被告附企公司也表示同意,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书面表示同意。一审先后三次开庭,被告附企公司也从未对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异议。附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双方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参加同一案件诉讼不妥,但因让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参加同一案件诉讼,是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同意的,且无证据证明此节影响了原审对案件的依法公开公正审理,故此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79元由附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郑锦弘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良
速 录 员  张婧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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