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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首山农场与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11民初256号
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东宁卫村。
法定代表人:陈璧书,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以下简称“首山农场”)与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以下简称“附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被告附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张连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山农场诉称,1999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以辽阳县农电局企业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原乡属企业奶牛场部分闲置厂房(建筑面积为2040平方米)、场地(面积为215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每年租金68000元;租金在每年九月末交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厂房、场地交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租金,被告始终拖延给付。200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以辽阳县农电附企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奶牛场西侧空闲地(面积为91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兴办企业,租赁期限为19年4个月,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每年租金27390元,租金应在每年5月1日之前交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租金,被告始终拖延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49470元及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131538元;判令被告给付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6494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厂房、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附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属于违约,这个事实与实际不符。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延期给付租金要承担利息。第二点,如果本案所涉的场地租赁合同,假设说没有终止履行,被告只欠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租金,原告其他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点,本案所涉场地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协议解除,双方协议解除终止履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原告首山农场(甲方)与辽阳县农电局企业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企业奶牛场部分闲置厂房、场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和生产;出租范围是原奶牛场大院内(不包括现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至以奶牛场四周大墙为界,总场地面积为2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199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每年租金68000元,合同双方签字当日交齐第一年租金,以后年度租金在每年9月末交齐;乙方在租期未满前终止合同,要交足租期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一约定的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2000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辽阳县农电局附企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双方约定甲方将首山农场所属企业奶牛场西侧空闲地出租给乙方兴办企业;出租场地四至为东至奶牛场西围墙,南至中间小道,西至住宅墙外,北至职工责任田水沟(四至详见平面图),出租场地面积为91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27390元,合同签字之日支付当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1日之前交足当年租金;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应当付清本合同租期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二约定的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曾于2019年7月1日基于相同事实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后原告撤诉。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与辽阳县农电局企业总公司、辽阳县农电局附企总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2019)辽1011民初466号立案登记表、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首山农场与被告附企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延付租金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形式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两份租赁合同均已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厂房、场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是继续性租金债权,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同一债务,在分期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延付的租金属于同一整体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协商解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一节,因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且被告对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租金4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租金17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3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其所占用的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的厂房、场地;
四、驳回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计5805元,由被告辽阳县农电局附企公司负担5348.50元,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负担5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霍盈盈
书记员张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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