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974号

原告: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郝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酒某。

被告: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被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郝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由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0147475449,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0日,本张汇票可转让且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该汇票自出票日起先后经宝塔能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襄垣县腾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精彩文印社。2019年1月16日,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襄垣县精彩文印社进行了清偿,2019年3月11日,襄垣县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现原告成为持票人且该汇票已到期,但原告无法得到清偿该票据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证明目的:1.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2.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3.背书人:宝塔能源公司等8家公司,且背书连续;4.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0日;5.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证据二、转账凭证、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100万。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无法确定原告是最后持票人。称证据二与其无关,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该票据仍处于流转状态,原告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是最后持票人。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原告收到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0147475449(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襄垣县腾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精彩文印社,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襄垣县精彩文印社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襄垣县精彩文印社非拒付追索至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该公司清偿后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该公司清偿了涉案票据款。清偿后,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涉案票据背书至原告名下,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各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并被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晋城市铭威越翔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