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5民初第2408号
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崔银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系被告***妻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河南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原告发货前20天被告付清下余的80000元,可是原告把电梯安装调试正常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8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又约定该欠款在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10月底清完,如逾期不付欠款应按3%的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电梯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还原告电梯款28000元,还欠52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0元;2、原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尾款未结。2015年8月5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3、原告应赔偿因电梯停止运行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装维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为御泉湾洗浴会所代表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电梯维修记录、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的电梯已使用了几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付剩余款8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为御泉湾洗浴会所负责人有异议以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御泉湾洗浴会所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质证。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举证的欠条非被告所书写,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电梯检验合格证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而是原告自己出具。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35000元,并约定被告先付55000元,剩余80000元在原告发货前20天付清。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后,原告提供免费保养壹年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5000元,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安装了电梯,2016年5月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手续,欠条载明:”今欠崔银洪安装电梯款捌万圆整,最后以合同为准,8月底之前还款叁万圆,9月底之前还款叁万圆,10月底还款俩万圆,如果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8月底不还款从2015年3月开始计息。借款人:***,担保人:杨军,2015年8月5日”。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欠条不是其书写,要求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电梯款8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依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款8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称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认定该欠条系***本人书写;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电梯款28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又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电梯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长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