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328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经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彦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
法定代表人:要国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427165.1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山西科技创新城东环西路一标段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2342010.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形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共计4627165.1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最终确定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222973.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07858.2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未开票金额为15115.2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欠付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整个工程因政策原因被叫停,被告未从工程发包人处结算到任何工程款项,被告也是被违约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金。即使要被告承担违约金,也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3、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因整个工程项目没有结算到货款导致经营陷入困难,但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事宜,请求法庭考虑企业实际经营困难对本案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以便保证后期判决的实际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砼供应合同》两份、《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对外工作联络函、中标公示、商品混凝土批量结算表、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款总金额为1222973.8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16年6月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两份,原告系供应方(甲方)、被告系使用方(乙方),工程名称为山西科技创新城东环西路一标段项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砼计量办法为:按砼吨数折算立方米,根据不同的砼强度和砼密度,以每车净重吨数折算砼方量,乙方工地代表在砼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办法为:每月25日对账,填写甲方对账单,对账单由双方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砼款项时,甲方有权停止砼供应并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甲方本批砼(28天)龄界满后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砼合格,乙方付清砼款后,甲方提交R28天强度报告,如乙方未能付清砼款,乙方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违约金付清后,甲方提供R28天强度报告;因乙方或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工超过一个月,乙方须在停用砼供应15日内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砼款,逾期未付,甲方则按所欠砼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计收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供货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973.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以1222973.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法院认为上述计算标准过高,也应参照LPR的1.5倍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等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系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周期为至少33天,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逾期货款损失至少应在2017年7月份之后,如果要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当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222973.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被告因逾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停止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15日的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22973.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22973.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2229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7元,减半收取21908.5元,由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668.5元,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