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3123号
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19号校园小区7幢2层。
法定代表人:赵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646元,欠款利息27063元(2016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日)共89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榆次区南苑小区70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142646元,当时支付8万元,剩余62646元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5日前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按银行月息1.2%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62646元。但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不合法,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原告公司的榆次区峪头小学的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原告却迟迟不给被告结算其应承担的费用,该项费用共计59268.5元,欠付被告工资34776元,加上汽车油钱共计31000元。要求与原告进行折抵。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情况表、项目开支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宏晨公司现金陆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整(62646元)。***2014年2月12日”。
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6年12月31日前把宏晨公司的借款还清(陆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如还不清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月息1.2%)。***201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诚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646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7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欠付其工资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646元及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7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