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校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要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02民初3123号的判决,现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起诉人不合法,在民法法律关系中,只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行使法律权利,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原告法人的法定负责人签字,是他人冒用法人名义,行使法人权利,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榆次区人民法院让没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起诉书立案即违反了法定的秩序和手续、而且让没有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授权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也属违法行为,一份从立案到审理程序上,手续上都严重违法的判决,怎么让人服判。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债务纠纷,本来很简单明了该清的清,该还的还。被上诉人为其打工,欠工资不发不说,还让上诉人为他的工程垫付零星开支,最终还想让上诉人偿还利息。真是把资本剥削劳动者的手段用到了极致。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晋07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让真正的主体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小刚参加诉讼活动,把彼此的纠纷经过法律的见证,完美的解决了。
被上诉人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买房倩款,他当时借了一共142646元,最后还了一部分,付了8万元,剩余的款项为62646元。2014.2.12打了个条子,2016年出了承诺书,承诺2016.12.30以前将宏晨公司借款还清,如还不清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起诉后,关于公司是否欠原告的工资等,一审法官就已经示明,通过劳动部门处理。即使说有什么债权纠纷也应该起诉,我同意一审法官的判决意见,也可能存在劳动争议,但是希望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到劳动部门进行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646元,欠款利息27063元(2016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日)共89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宏晨公司现金陆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整(62646元)。***2014年2月12日”。
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6年12月31日前把宏晨公司的借款还清(陆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如还不清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月息1.2%)。***2016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诚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64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706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欠付其工资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646元及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70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借条以及还款承诺系由其出具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