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与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2048号
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4号21幢4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中都北路319号校园小区7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安装分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00013)一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校园小区经济适用房15号、16号楼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面积为28699.2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6元,合同金额746181元,实际工程价为823636.99元。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安装分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00014)一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嘉和园小区24号楼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面积为5800平方米,每平米造价27元,合同金额为156600元,实际工程价为193819元。原告按以上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进行了交付后,却只收到47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已被晋中市工商局责令关闭、注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455.9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8509元。
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系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4月23日,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013的《地暖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校园小区经济适用房15号、16号楼的地暖安装工程,面积28699.28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年底结算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同年4月28日,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014的《地暖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嘉和园小区24号楼地暖安装工程,面积5800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交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配合供暖正常后年底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进行结算,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17456元。2017年6月23日,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被晋中市工商局责令关闭并注销。庭审中,原告陈述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1017455.99元,已支付470000元,尚欠547455.99元未付,按年息4.75%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5850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455.99元及利息58509元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暖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依法应推定其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与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开办方,依法应对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科劲德地暖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7455.99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8509元,共计605964.99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山西宏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三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