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5010号
原告: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州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553893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768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称借款目的用于投标保证金使用,被告承诺待项目招投标结束后返还。现被告已具备借款的返还条件,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洋工程公司辩称,我司对收到原告公司汇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司转账的60万元并非借款,通过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原告也自认双方是合作共同投标关系。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汇款摘要系汇款人单方备注,摘要内容并非汇款、收款双方的合意,对接收款项的一方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提供的《函》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投标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仅存在合作投标意向,因投标失败并没有达成合作关系,诉争款项是被告所借用于投标的保证金,原告起诉是按借款来主张的,但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到其诉讼目的能否实现,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自身权利,法院并不能代为选择。通过被告的举证可以确认60万元系双方合作投标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虽系原告支出,但在投标结束后,保证金的归属需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来确定。既然原告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就需向本院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继续举证。在原告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对双方如何合作也没有明确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款项的归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汇和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