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6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写字楼2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553893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768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洋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以明确备注转款目的为“借款”的转款凭证认定借贷关系,而仅以一份其主张天洋工程公司返还借款的“函”中表述了“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即主观臆断认定本案为合伙关系,驳回其诉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关系,及其诉求返还借款的合法及合理性。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可以是书面形式,亦可以口头形式,其在向天洋工程公司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中明确备注了借款用途为“借款”,属于其对此笔转款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天洋工程公司并未对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予以否定,继续使用此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其与天洋工程公司在借款发生前对款项的使用目的“投标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仅以此借款用途系双方的提前约定,就认定本案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其发出的《函》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其向天洋工程公司发出的《致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函》系其向天洋工程公司表达主张返还款项的函,函中的内容虽表述存在此款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的属性,但鉴于投标仅能以天洋工程公司名义作出,系天洋工程公司向招标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并非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不排除此款为其在中标后达成合作前,借款给天洋工程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其选择以“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即丧失返还款项的诉求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合作投标”关系,其向天洋工程公司支付的60万款项均应判定予以返还。如一审法院作出双方系“合作投标”关系的认定,那么按照函中的内容所述,其借用天洋工程公司资质投标达成的合作关系,此合作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无效法律关系,本案案涉60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天洋工程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就案涉60万元款项的归属及返还作出约定,而一审判决书第一段却载明“该保证金虽系原告支出,但在投保结束后,保证金的归属需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来确定”,既然双方未做任何约定,且天洋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有任何约定,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又无效的前提下,此笔60万款项应基于无效法律关系判定返还。无论本案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天洋工程公司对占有其60万元款项不持异议,且天洋工程公司又没有对合法占用此款项进行举证和抗辩一审法院均应判定天洋工程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而不是拒绝查明案件事实,草率驳回其诉请。 天洋工程公司辩称,1、汇和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债权,但民事上诉状涉及四种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伙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合作投标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汇和置业公司应围绕上诉请求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期间,汇和置业公司不得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2、汇和置业公司一审期间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但是其和汇和置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汇和置业公司应当如实说明案涉款项发生的原因、经过、商谈人员、联系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真实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汇和置业公司出借6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期间,其提交的汇和置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致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能够证明汇和置业公司主张的60万元汇款不是其借款。4、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汇和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洋工程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洋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和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汇和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汇款摘要系汇款人单方备注,摘要内容并非汇款、收款双方的合意,对接收款项的一方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天洋工程公司提供的《函》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函》可以证明汇和置业公司、天洋工程公司双方存在合作投标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汇和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仅存在合作投标意向,因投标失败并没有达成合作关系,诉争款项是天洋工程公司所借用于投标的保证金,汇和置业公司起诉是按借款来主张的,但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到其诉讼目的能否实现,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自身权利,法院并不能代为选择。通过天洋工程公司的举证可以确认60万元系双方合作投标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虽系汇和置业公司支出,但在投标结束后,保证金的归属需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来确定。既然汇和置业公司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就需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继续举证。在汇和置业公司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天洋工程公司对双方如何合作也没有明确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款项的归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汇和置业公司负担。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和置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汇和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向天洋工程公司转账汇款凭证,主张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汇款凭证虽然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天洋工程公司抗辩案涉60万元不是借款,并提供汇和置业公司向天洋工程公司出具的《致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显示,双方合作投标,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汇和置业公司汇入天洋工程公司,由天洋工程公司汇入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因此,天洋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汇和置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汇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洋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确定,但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由其进行选择,而不是由人民法院选择确定,这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条规定对2001年的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并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汇和置业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汇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汇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甘肃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